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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吴冬妹与张修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冬妹,张修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662号原告吴冬妹,女,汉族,工人,住福建省南平市。委托代理人黄玉琴,系福建胜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修平,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瓯市。原告吴冬妹与被告张修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东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冬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琴,被告张修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从事建筑装修的,2013年底原告与被告认识。2014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三次以承包装修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因此原告借与其30000元款,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借款按月2%利率计息,但其以种种借口拖延未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2014年10月9日被告张修平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但是其无信至今不还借款。为此诉请:判决被告张修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借款事实经过属实,但该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被告已经偿还给原告了,具体日期被告也没有记。被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原告3000元,另外现金还给原告28000元,共计31000元,多出来的1000元是作为利息给原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装修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至5月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同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兹有张修平与2014年期间向吴冬妹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与2014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人:张修平”。另查明:关于被告主张的借款已还清的事实。1、对于被告陈述已还给原告现金28000元之事实,被告自认还款时无第三人在场,被告陈述因与原告存在男女关系故还款后未收回借条,对该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2、对于30000元中剩余的2000元借款,被告陈述通过工商银行转账还给原告3000元,多出的1000元系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对此原告称该3000元系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还给原告的另一笔借款3000元的还款,与本案的借款无关,原告为此出具了其在邮政储蓄银行的转账凭证。被告在法庭限定的七日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月至5月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为据,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主张的已在借条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及1000元利息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且经本院释明后,仍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证据,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所借30000元款尚未偿还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金30000元应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上写明借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按无息借贷处理;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日即2015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修平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欠原告吴冬妹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即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东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旭雯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