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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执字第1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上海旌铭铝业有限公司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共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旌铭铝业有限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共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闵执字第10088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旌铭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被执行人安徽共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原告上海旌铭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安徽共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旌铭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0,719.06元、运费19,856.88元;二、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旌铭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6月25日的滞纳金补贴2,729.16元;三、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旌铭铝业有限公司支付以580,719.06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6日至同年9月4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4,390.20元;四、被告安徽共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上海旌铭铝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31.09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合计9,051.09元,由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共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上海旌铭铝业有限公司。因义务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共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故权利人上海旌铭铝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共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等查询被执行人房产、车辆、证券、银行账户等信息,本院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上海旌铭铝业有限公司,并要求申请执行人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奚国华审判员  俞海斌审判员  何焕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隐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