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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三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诉被告新化县宇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李矩、周涛、何花、杨久长,伍艳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新化县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李矩,周涛,何花,杨久长,伍艳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三初字第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负责人陈历华,该支行行长。被告新化县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矩,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矩。被告周涛。被告何花。被告杨久长。被告伍艳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与被告新化县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李矩、周涛、何花、杨久长、伍艳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茜、李云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继雄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的负责人陈历华及委托代理人罗益鸿、刘军星,被告新化县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李矩、周涛、何花、杨久长、伍艳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诉称:新化县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95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950万元,以下分笔叙述。1、2014年6月5日,原告与新化县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19130104-2014年新化借字2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2014年6月6日原告向新化县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了950万元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2015年5月27日借款到期。2、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新化县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19130104-2014年新化借字001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新化县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了950万元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2015年6月26日借款到期。上述二笔贷款抵押物为新化县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产业:位于新化县上梅镇天华南路福鑫大厦1栋101、102房的商用房地产,抵押物建筑面积1488.55平方米,土地面积为93平方米。原告与新化县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签署了编号:19130104-2012年新化(抵)字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相关抵押登记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他证新字第012014**号房屋他项权证和新他项(2012)第76号土地他项权证。2014年5月25日原告与李矩、周涛与妻子何花、杨久长与妻子伍艳梅分别签订了金额为22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2笔贷款均在保证范围之内。被告新化县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21日起欠息,至2014年12月26日总计欠息52.134万元,借款人已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上述2笔贷款立即到期。至2014年12月26日止,上述被告合计未清偿原告贷款本息共计1952.134万元,其中贷款本金1900万元、利息52.134万元。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新化县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的19130104-2014年新化借字002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和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19130104-2014年新化借字001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新化县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900万元,利息52.134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止),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偿付之日止。3、判令处置被告新化县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抵押物以清偿原告贷款本息,判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李矩、周涛、何花、杨久长、伍艳梅对本案第2项诉讼请求中新化县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上述6名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第一组证据(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950万元的相关证据):1、编号19130104-2014年新化借字002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与新化县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订立了950万元的小企业借款合同。2、借据和贷款入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进一步细化了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二、第二组证据(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950万元的相关证据):1、编号19130104-2014年新化借字001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与新化县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订立了950万元的小企业借款合同。2、借据和贷款入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进一步细化了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三、第三组证据(与上述两笔贷款均有关联的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与新化县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位于新化县上梅镇天华南路福鑫大厦1栋101、102房的商用房地产,抵押债权为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对新化县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2、新房权证(复印件)1个,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个,说明抵押物的产权权属、坐落、性质、规划用途、面积等;3、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个,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1个,证明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进行了抵押登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对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新化县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抵押房产享有抵押他项权利,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4、保证人为李矩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李矩对上述2笔贷款本金和利息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保证人为周涛、何花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周涛、何花对上述2笔贷款本金和利息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保证人为杨久长、伍艳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杨久长、伍艳梅为对上述2笔贷款本金和利息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欠本息清单,证明:①至2014年12月26日止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本息数额;②达到解除借款合同的条件。四、第四组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的贷款主体资格2、李矩,周涛,何花,杨久长,伍艳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保证人的身份。3、新化县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新化县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主体资格。被告新化县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李矩、周涛、何花、杨久长、伍艳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化县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9130104-2012年新化(抵)字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为甲方,新化县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为乙方,合同第一条第1.1条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仟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新化县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第二条约定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抵押物为位于新化县上梅镇天华南路的新化县福鑫大厦101、102号房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新房字第F012003**号,土地证号为新国用(2012)第G0261-2号。2014年5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李矩,保证人周涛、何花,保证人杨久长、伍艳梅分别签订了19130104-2014年新化保字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9130104-2014年新化保字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9130104-2014年新化保字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第一条1.1条约定乙方(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期间,在人民币22000000元(大写:贰仟贰佰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债权人)依据与新化县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第二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第四条约定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或与债务人之间其他相关协议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6月5日,新化县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9130104-2014年新化借字2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五金、建材,第二条约定借款金额为9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6%(提款日/合同生效日)与第2.2条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7%。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期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合同第六条6.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第6.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如下:最高额担保合同名称: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9130104-2012年新化(抵字)001号)。第七条7.11条约定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及负责人陈历华、借款人新化县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矩在合同上签章。2014年6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依新化县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指示,将950万元款项汇入其指定账户。同日,新化县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出具了借据,借据上载明借款单位新化县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玖佰伍拾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6日起息至2015年5月27日到期,月利率6.85‰,新化县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矩签章确认。2014年6月27日,新化县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9130104-2014年新化借字001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五金、建材,第二条约定借款金额为9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6%与第2.2条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7%。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期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合同第六条6.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第6.2条约定最高额担保合同名称: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9130104-2012年新化(抵)字001号)。第七条7.11条约定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及其负责人陈历华、借款人新化县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矩在合同上签章。2014年6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依新化县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指示,将950万元款项汇入其指定账户。同日,新化县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向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单位新化县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借款金额玖佰伍拾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6月30日起息至2015年6月26日到期,月利率6.85‰,新化县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矩签章确认。截至2014年12月26日,新化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借款本金1900万元,利息52.13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与被告新化县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据该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贷款给新化县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新化县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也应依约及时还本付息。现被告未依约按时还本付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2014年6月5日,新化县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7日,该借款已实际到期,故不需再解除该合同。2014年6月27日,新化县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6日,对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化县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故最高额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请求就新化县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与被告李矩、周涛、何花、杨久长、伍艳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矩、周涛、何花、杨久长、伍艳梅对被告新化县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4年6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与被告新化县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9130104-2014年新化借字001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二、由被告新化县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52.134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2014年12月27日至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三、若被告新化县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有权对被告新化县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由被告李矩、周涛、何花、杨久长、伍艳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40元,由被告新化县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李矩、周涛、何花、杨久长、伍艳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辉审判员 曾 茜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继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