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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威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甲禄与吕孝贤、刘亚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禄,吕孝贤,刘亚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威民初字第59号原告李甲禄,男,汉族,生于1989年10月24日。委托代理人李俊(系原告父亲),生于1967年1月20日。被告吕孝贤,男,汉族,生于1989年2月10日。被告刘亚东,男,汉族,生于1982年3月15日。原告李甲禄与被告吕孝贤、刘亚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禄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吕孝贤、刘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23时许,我与女朋友马某某驾车由县城返回威戎途中,与马某某发生口角,马某某将车停在路边,我下车挡车意图让同乘的被告吕孝贤先走,被告吕孝贤不同意,将我打了几拳,并将我推倒在路边水渠。随后,被告吕孝贤打电话叫来被告刘亚东等人,抢走我的车钥匙,被告刘亚东驾驶我的车辆往威戎方向行驶,我与马某某及被告吕孝贤同车乘坐,到果汁厂门口,被告刘亚东不让我下车,又启动车辆开往县城,我怕他们到县城后再打我,就强行拔掉车钥匙,被告刘亚东在车内抢钥匙时将车内导航仪砸坏,又将我扯到车外与被告吕孝贤一起对我拳打脚踢,致我受伤无力反抗。被告刘亚东抢走车钥匙后与被告吕孝贤砸我的车辆,致使车身严重受损。次日,我被家人送往静宁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右膝关节外伤及皮肤挫伤。住院17天,花医疗费5706元,支付修车费5280元。现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06元、误工费1198.50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860元、车辆修理费5280元、人体拍照及鉴定费244元,共计18048.50元。被告吕孝贤辩称,是原告先打我,我才捣了原告一拳,我并没有砸原告车辆,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亚东辩称,原告与我及被告吕孝贤都是果汁厂的工友。事发当天,原告酒后要求驾车,为了原告安全,我驾驶原告车辆送原告回家途中,原告将正在行驶中的车辆的钥匙拔掉,致车辆熄火,停在马路中间,我当时很生气,我就打了原告两下,原告咬住我的手指头不放,我就捡起地上的沥青块朝原告头部击打两下,我并没有砸原告车辆,只愿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的10%。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甲禄与被告吕孝贤、刘亚东原系威戎通达果汁厂职工。2014年6月19日晚,原告李甲禄酒后与驾驶原告车辆的女朋友马某某在行车途中发生口角,原告将车钥匙拔掉,致使车辆熄火停在路中,原告下车站在路中间挡车,同车乘坐的被告吕孝贤在劝拉原告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吕孝贤将原告推倒在马路边的苹果园护栏上。后被告吕孝贤打电话叫来被告刘亚东等人帮原告开车,当被告刘亚东载着原告、马某某、被告吕孝贤行驶至威戎通达果汁厂门口附近,原告拔掉正在行驶中的车辆钥匙,与被告刘亚东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撕打,被告吕孝贤在劝架过程中亦与原告发生撕打,致原告受伤。原告于次日入住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5716.94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头面部皮肤挫裂伤;3、胸部外伤并皮肤挫伤;4、右侧膝关节外伤并皮肤挫伤。2014年6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元。2014年11月27日,静宁县公安局分别给予原告罚款200元、被告吕孝贤罚款300元和刘亚东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4月16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706元,误工费1198.50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860元,车辆修理费5280元,人体拍照及鉴定费244元,共计18048.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静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静宁县公安局鉴定费票据及本院调取的静宁县公安局卷宗中原、被告及证人马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吴某某、吴某甲向公安机关的陈述、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静宁县公安局静公(威)行罚决字(2014)55、56、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俏丽人”收款收据及摄影费证明,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车费收据,因该收据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刘亚东提出异议,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明,因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再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酒后滋事,置自身及他人安危于不顾,两次将正在行驶中的车辆钥匙拔掉,给自身及他人人身安全构成严重威胁,被告因制止原告的行为引起纠纷的发生,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在制止原告行为过程中,不能冷静应对,致伤原告身体,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的请求,原告虽提供了车辆修理费票据及维修清单,但并未提供车辆如何损坏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人体拍照费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原告虽未提供正规的交通费收据,但原告为就医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客观存在,可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24元;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5716.94元、误工费1057.50元、护理费10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4元,共计8455.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孝贤、刘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甲禄医疗费5716.94元、误工费1057.50元、护理费10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4元,共计8455.94元的50%,即4227.97元;二、驳回原告李甲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李甲禄负担60元,被告吕孝贤、刘亚东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鹤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