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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执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郭伟恒抢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伟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书(2015)哈刑执字第1257号罪犯郭伟恒,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现于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1)南刑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伟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郭伟恒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以(2011)哈刑少终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建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建监狱以罪犯郭伟恒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郭伟恒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郭伟恒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积极参加服装加工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全部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罚金缴纳收据、罪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伟恒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张伟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伟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金鹏审判员  徐 向审判员  刘淑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盛丽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