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元春与北京新城百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元春,北京新城百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0351号申请执行人刘元春,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新城百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顶路281号一层S-21。法定代表人陈善波,经理。刘元春与北京新城���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1539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被告北京新城百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退还原告刘元春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至二○一五年三月二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二万一千六百二十元、房屋押金三千三百元;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一元由被告北京新城百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调解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刘元春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和机动车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余额明显不足;现被执行人已不再从事经营活动。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北京新城百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限制高消费。另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线索。故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对此表示认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0035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增信代理审判员 丁海成代理审判员 吕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