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太平洋保险公司与杜文杰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杜文杰,黄燕,李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建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旭东,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文杰,男,1969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刘军,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燕,女,198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月,男,1987年出生,汉族,吊车司机,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文杰、黄燕、李月身体权纠纷一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4554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旭东,被上诉人杜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河区人民法院查明,黄燕是蒙L383**号起重吊车的车主。黄燕所有的吊车受雇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第二建筑公司,并在该公司所施工程临河区公安局办公楼工程中从事吊装业务。2013年7月9日,杜文杰负责从蔡静经营的临河区宇洲钢材市场将一四轮车钢材拉到位于临河西区正在建筑的临河区公安局办公��工地。黄燕雇佣的吊车司机李月从杜文杰的四轮车上往下吊卸钢材,吊车司机李月未观察注意起重吊车车下有人、钢材是否捆帮好便操作起吊,致钢筋捆脱落砸到杜文杰的胸背部、右侧腕关节等部位,将杜文杰砸伤。事故发生后,杜文杰被送往临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1、胸背部挤压伤;2、右侧腕关节外伤;3、右桡骨远端骨折;4、支气管炎。支出医疗费9153.10元、门诊费2192.56元,合计11345.66元。黄燕当时给杜文杰垫付医疗费8315.56元。2013年10月15日,杜文杰申请伤残鉴定,经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2013年11月19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公司认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经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杜文杰属十级伤残。另查明,黄燕所有的车牌号为蒙L383**的吊车,于2012年9月30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65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0元、强制三责险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再查,被抚养人杜文杰的父亲杜军,共生育子女5人,长子杜文杰、长女杜彩霞、次女杜文霞、三女杜春霞、次子杜文成。杜文杰的父亲杜军居住临河区双丰路右巷11栋1号,系城镇居民。临河区人民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黄燕雇佣的吊车司机李月从杜文杰的四轮车上往下吊卸钢材时,没有观察和预见到钢材是否捆绑好,便起动吊车因操作失误,吊钩上钢材捆脱落掉下,致杜文杰严重受伤。因黄燕系该车的车主,故应对其雇员李月因操作失误而致杜文杰损失的行为负全部责任。黄燕的车辆在杜文杰受伤时购买了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险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650000元,且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内,符合责任保险事故所应具有的条件。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公司首先在责任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1345.66元、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280元,合计12625.66元,不足部分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赔付。在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65548.70元。黄燕在杜文杰住院期间支付了杜文杰医疗费8315.56元未主张权利。李月对本起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2013年度,受伤后在巴彦淖���市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1345.66元,杜文杰提供了医疗机构票据,予以支持。杜文杰请求的误工费8885.20元是[(按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标准计算(97天×91.60元/天)从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0月16日评残前一日共计97天],请求的护理费1465.60元(按2013年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91.60×住院16天)。杜文杰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1280元,是按实际住院天数(16天十16天=32天×40元/天)计算,且结合医疗杌构医嘱营养骨质、营养骨膜确定,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杜文杰请求的交通费300元,考虑其住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按100元计算比较适宜。杜文杰请求的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6300元(按2013年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5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提供了有效证据��且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予以支持。杜文杰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543.40元是按2013年自治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717元/年×10年×10%=17717÷5人),属合理请求,予以支持。杜文杰请求的第二次去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支出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94.50元、伙食费90元、住宿费120元、鉴定报告邮寄费50元,提供了有效证据,且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予以支持。经核定:杜文杰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345.66元、误工费8885.20元、护理费1465.60元、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28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6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43.40元、第二次鉴定时支出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94.50元、伙食费90元、住宿费120元、鉴定报告邮寄费50元,以上共计78174.36元。黄燕所垫付款顶,因其在本案中未作主张,故本案不予调整。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其可向杜文杰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杜文杰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超出部分即2625.66元,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赔付。在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等65548.70元。以上共计78174.36元。案件受理费1765元,杜文杰已预交176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1765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诉争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对于交通事故才���责赔偿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就不应赔付。本案鉴定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被保险人黄燕垫付的8315.56元,即使其不主张,也应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如果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应在保险赔款中扣除黄燕垫付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黄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而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故是由于车辆吊装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一般性安全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一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欠妥。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是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本案被保险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本案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相关条款,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杜文杰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故太平洋保险公司称本案鉴定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黄燕已经垫付的8315.56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返还给黄燕。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4554号民事判决;二、杜文杰的合理损失共计78174.36元,核减黄燕已经垫付8315.5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赔偿69858.8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返还黄燕8315.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宏强审判员 王瑞玲审判员 仲佳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