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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双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孙某某在其租住的庄河市国奥三期8号楼某室内容留宫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1月末的一天晚上,孙某某在其租住的庄河市木兰小区27号楼3单元某室内容留宫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孙某某在其租住的庄河市木兰花园二期11号楼3单元某室内容留宫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上缴国库(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于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