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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小玲与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玲,郑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547号原告:李小玲委托代理人:徐建华,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勇原告李小玲诉被告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中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玲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同是公安县自来水公司职工,2013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7000元,约定于同年9月5日前偿还,立有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期偿还了97000元,下欠60000元置之不理,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3年8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郑勇向原告刘小玲借款15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依法认定;已偿还部分被告应当凭据扣减,虽然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但是原告自认已偿97000元,下欠60000元,本院依法应予采信;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约定借期届满,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玲人民币60000元,并从2013年9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中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梦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