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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良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梁某甲、梁某乙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良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南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乙,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南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下旬至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南宁市良庆区那马镇莲山村11林班37小班的巨尾桉工业原料林进行砍伐。经南宁市绿城林业规划设计院调查,涉案被砍伐的林木面积为2.73公顷,蓄积量298.7立方米。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到南宁市森林公安局五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木材送货单等书证;证人宁某、韦某甲、韦某乙、蒙某、凌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供述与辩解;林木采伐现场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草图、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二、被告人梁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孙炜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如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滥伐林木罪】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