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清华与被上诉人马东梅及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林润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清华,马东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林润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清华,男,汉族,住虞城县。委托代理人龚清华,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东梅,女,汉族,住民权县,经常居住地睢县。委托代理人郭远刚,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文化路与长征路交叉口向北500米。负责人刘朝杰,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林润华,男,汉族,住所地虞城县。上诉人林清华与被上诉人马东梅及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林润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马东梅于2014年8月13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4902.29元,其中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清华、林润华承担。睢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林清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9月30日22时许,林清华驾驶豫NXU0**号微型轿车沿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凤城大道交叉口南200M处,发生将坐在路上的马东梅撞伤、所驾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林清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东梅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东梅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支付医疗费42298.97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马东梅的伤情经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606元。原告支付交通费1500元。原告马东梅长子郑登科,2000年11月29日生,次子郑明珂,2003年4月17日生。豫NXU0**号微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清华给原告垫付18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同意在15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95000元,便履行完了对该起事故中原告交强险范围内的全部保险金赔付责任,原告放弃对大地保险公司的其他保险金请求权;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原告与其侵权人自行协商解决或通过诉讼处理,与大地保险公司无关。”原审认为,林清华驾驶豫NXU0**号微型轿车发生将坐在路上的马东梅撞伤、所驾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林清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东梅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豫NXU0**号微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外的由被告林清华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林润华作为车主及出借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润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自愿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在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应确定为:医疗费32298.97元、伙食补助费3090元(103天×30元);营养费1030元(103天×10元);共计36418.97元。由被告林清华赔偿80%即29135.18元,被告林清华已垫付的18000元应予以冲抵,下余11135.18元应由被告林清华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睢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2月19日之前一次性赔付原告马东梅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000元;二、被告林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付原告马东梅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35.18元;三、驳回原告马东梅对被告林润华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8元、鉴定费、检查费2606元,共计5804元,由原告负担1297元,被告林清华负担4507元。林清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马东梅提供门诊医疗费票据费用过高,住院期间应该所有花费计算在住院费中,马东梅的门诊花费比住院费高是不合理的,一审解释为降低药占比,但药占比不影响原告的赔偿,显然门诊花费不具有客观性。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马东梅辩称,结合马东梅的伤情和病历,由于马东梅脑部伤情较重,医院为了降低用药比,让马东梅在门诊拿的营养脑细胞药物,马东梅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能够证明用药的真实性、合法性、必要性,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主张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关于马东梅门诊医疗费用判决有无事实、法律依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东梅原审提交的病历、医嘱单、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医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医药费用。上诉人林清华仅是以门诊费用所占医疗费用比例较高对门诊费用表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主张成立,亦未就有关门诊医疗费用的证据在形式上和内容上依法提出具体的分析意见。故上诉人林清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林清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玮审判员 张学朋审判员 李念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鹭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