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6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现住山东省胶州市。公诉机关以胶检公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12日间,被告人赵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的家中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的家中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2月8日间,被告人赵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的家中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1月1日间,被告人赵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胶东办事处某某村的家中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愿认罪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刑罚6-8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松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晓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