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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二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黄乐与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薇湖路79号。法定代表人:秦如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恒、黄张存,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乐。委托代理人:柳岸生,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海阳市人民法院(2013)海商初字第150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恒、黄张存,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柳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一审中诉称:2012年3月9日我供给上诉人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四季康城项目部模板2900张,每张65元,共计货款188500元,上诉人给我出具了欠条,模板款一直未付。请求上诉人付清模板款188500元、违约金110712元(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自2014年8月21日至一审判决之日仍按约定计付),合计299212元。上诉人一审中辩称:一、被上诉人向我公司索要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李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模板购销合同,我公司不知情,合同上没有我公司及烟台分公司印章,系李某的个人行为,上诉人未曾收到过黄乐所供的模板,此合同与我公司无关。2、四季康城项目部根本就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所供应的模板,四季康城3#、4#号楼的模板由伊建成供应,伊建成所供模板数量已足够3#、4#号楼使用,我公司不可能再另行采购。二、该案与其他四案一样,是李某与被上诉人串通策划,想通过诉讼的形式骗取我公司的款项,不是真实的业务欠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上诉人泰森公司承包了海阳市四季康城工程,由其分公司原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自筹资金施工,由烟台分公司与建设方单独核算,该分公司负责人系李某。双方至今未结算工程款,现泰森公司已接管四季康城工地。被上诉人黄乐称,合同是其岳父邱某代签的,邱某当时在四季康城工地跟随李某干活,邱某代被上诉人与李某签订了模板供应合同,模板是从上海榕榕木业公司运到海阳,由黄乐付款给在上海榕榕木业工作的表弟李勇,模板款15万元汇款到李勇妻子唐建兰帐户,模板通过鲁K×××××号运到四季康城工地,并支付了运费7000元。为此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1年12月1日模板购销合同,需方:泰森烟台分公司,供方:黄乐,产品名称模板,规格915×1830红板,单价65元/张。工程名称:建盛四季康城3#、4#楼。违约责任:如泰森烟台分公司不按时付款,应赔偿给供方每月欠总货款金额2%的违约金。证据二:2012年3月9日李某出具的欠条,内容:欠黄乐供给泰森烟台分公司在海阳市四季康城项目部3#、4#楼工地建筑模板款壹拾捌万捌仟伍佰元整(2900张×65元/张=188500元)。证据三:2012年3月7日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存款金额12万元,户名:唐建兰。被上诉人称,模板款共15万元,差3万元2012年4月李勇到海阳工地,邱某为其垫付了3万元。证据四:上海榕榕木业公司送货单,收货单位:李勇,数量2900张,备注:鲁K×××××。品名、规格模糊不清。证据五:2012年3月9日鲁K×××××号车司机谢明伟收到7000元的运费收条一张。证据六:上海榕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兹有一客户李勇于2012年3月7日前来我公司上海榕榕木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上海榕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一车建筑模板2900张,并于当日我公司安排一半挂车(车号鲁K×××××)将2900张模板运送到山东省海阳市四季康城工地。上海榕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盖章,2014年11月18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称模板购销合同是邱某与李某串通伪造的,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上诉人开庭时称将15万元打给唐建兰,但提供的却是12万元银行存款回单,前后陈述不一致,合同上品名与规格与送货单上不一致,上海榕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是一家综合性大型企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上将公司名称写成“上海榕榕木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说明证明是伪造的。另查,泰森烟台分公司承建的了四季康城3#、4#楼八层以上工程,上诉人提供了伊建成与张茂存签字的证明,证明伊建成给张茂存供应模板,而张茂存承建的工程与被上诉人并非同一工程。被上诉人请求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自收货后一个月即2012年3月9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计算29个月零11天,合同约定每月按欠总货款金额2%计算违约金,188500元×20‰×29个月+188500元×20‰÷30天×11天=110712元。上诉人提出违约金过高,被上诉人对因上诉人违约而发生的实际损失不能举证。原审法院依被上诉人的保全申请,依法冻结了上诉人银行存款29万元。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模板购销合同、欠条、送货单、运费收条、上海榕榕木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买卖模板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提供的模板购销合同和欠条,虽然没有泰森烟台分公司的印章,但李某当时作为该分公司负责人签字,系职务行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在上诉人未提出相反证据情况下,应确认合法有效。关于被上诉人供应模板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为其主张提供了模板购销合同、欠条、汇款凭证、模板送货单、运费支付凭证、生产厂家证明等,证实了双方买卖的合意、货物的来源、货款的支付、送货的过程,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在上诉人未提出相反证据情况下,应确认供应模板的真实性。上诉人主张3、4号楼模板全部是由伊建成供应,提供了张茂存和伊建成的证明,因张茂存承建的工程与泰森烟台分公司承建的不同,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但上诉人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上海榕榕木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故上诉人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付清模板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上诉人提出过高,因被上诉人对其实际损失不能举证,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共881天,188500元×6.15%÷365天×881天×1.3(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36376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仍按上述方式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被上诉人黄乐模板款188500元、违约金36376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仍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付),合计2248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上诉人黄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8元,由被上诉人承担1115元,上诉人承担4673元;保全费197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300元,上诉人承担1670元。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原审判决依据李某与其表侄邱某伪造的《模板购销合同》、欠条、模板送货单、运费支付凭证、生产厂家证明及与本案无关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来确认涉案模板供应的真实性是错误的。本案一审三次开庭庭审时被上诉人黄乐、证人邱某及证人李某对供货事实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形成过程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一审法院依照相互矛盾的陈述和伪造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是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过《模板购销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模板购销合同》系李某与其表侄邱某伪造的。根据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7日供述,《模板购销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且《模板购销合同》上面没有加盖上诉人印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货款无合同依据。根据证人邱某的供述,《欠条》上只有李某的签名,根本就没有关于管辖法院的表述,而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欠条》中却有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显然是李某与邱某及被上诉人串通一气伪造的。在法庭调查中己查明邱某为李某的表侄,被上诉人黄乐为邱某的姑爷,李勇为邱某的表弟。2、在本案中最为重要的是四季康城项目根本就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所供应的模板,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时,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与本案事实相关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出货单、运输单、入库单等相关材料予以佐证。李某辩称出库单和入库单均被其撕毁,而在本案一审第三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又向法庭提交规格、品名与《模板购销合同》中所载规格、品名不符的《送货单》,且该《送货单》中数量也有人单方涂改的痕迹,上诉人认为此笔买卖合同是虚假的,是被上诉人与李某共同捏造事实,以诉讼的形式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3、上诉人所承包的四季康城3#、4#楼的模板由伊建成供应,伊建成所供模板数量己足够四季康城项目3#、4#楼使用,上诉人不可能再另行采购。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货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尊严,贵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李某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模板购销合同》系李某与被上诉人的岳父邱某伪造的,本案是被上诉人黄乐、邱某及李某串通策划的,三者是想通过诉讼的形式骗取上诉人款项,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被上诉人黄乐与李某及证人邱某应该对本案供货过程印象深刻,但李某的陈述与被上诉人黄乐及证人邱某的陈述有多处矛盾之处,上诉人认为这个供货不是真实发生的。在本案开庭审理时,李某称《模板购销合同》是其与被上诉人黄乐签订的,被上诉人黄乐供述其从未在《模板购销合同》上签过字,其对合同签订事宜不知情,证人邱某供述该合同是他代表被上诉人和李某签订的。作为经办人的邱某竟然不清楚《欠条》中的内容,还需照着《欠条》念,上诉人认为邱某不可能是经办人。邱某称《欠条》中只有李某的签名,其余的都是打印的;李某在开庭审理时称《欠条》中的“如发生纠纷,由海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是其签字时写的,一个拿着《欠条》念的人称没有管辖法院的约定,一个出具《欠条》的人称有管辖法院的约定,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欠条》明显是伪造的。被上诉人黄乐供述“我岳父邱某在四季康城项目里面,在工地上工作,工地需要模板,就联系我,说能赚钱,资金不够,我就把钱打到上海榕榕木业的账户,确定好后榕榕木业发货,发到海阳四季康城工地。”证人邱某供述将钱打到康建兰的账户上,2012年3月1日打了15万元。作为打款人的被上诉人称将款打到上海榕榕木业的账户,而证人邱某却称将款打到康建兰账户。在本案第三次开庭时,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称“黄乐将12万元现金存入唐建兰在上海的农业银行账户,唐建兰和李勇是夫妻关系,李勇于2012年3月7日带着15万元的现金购买的模板,榕榕木业出具了收货单,榕榕木业安排车辆将2900张模板运到海阳四季康城的工地,到2012年4月李勇到了海阳四季康城的工地收到了邱某差3万元的款,是邱某给的现金”。首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不认可其真实性和本案的关联性,因为在一审庭审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黄乐亲口承认向唐建兰汇款15万元,而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载明的是现金存款12万元不是15万元,一审庭审第二次开庭时邱某也说黄乐汇了15万元,还有3000多元是由他表弟垫付的,这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主张是相矛盾的;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农业银行存款回单根本就不能证明存款人是谁?存款的用途是什么?此存款业务回单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其三,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就是被上诉人黄乐所存的款。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上诉人不予认可。对于同一个事情,居然有众多版本,并且这些版本互相矛盾,这只能说明被上诉人和李某提供的证据都是伪造的。本案一审第一次对李某询问时,李某称出库单和入库单都被其撕毁了,这只能说明模板购销业务是虚假的。我方对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首先,这份送货单上有明显涂改的痕迹,体现在单据上的数量,这一栏明确涂改是“9”字,送货单上面的货品的名称、规格和原告此前提供的证据《模板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是模板规格915X1830红板,但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品名不是这个名,规格也不是这个规格;其次,《送货单》中载明的收货单位叫李勇,地址是空白的,并没有泰森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四季康城的任何内容体现,该《送货单》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对此证据不予认可。2、李某积极为被上诉人寻找律师,代被上诉人委托律师,代被上诉人将相关证据材料交给其代为委托的代理律师及支付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增加诉讼费的行为,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与李某存在明显的串通行为,此串通的目的就是企图用伪造的合同和欠条以诉讼的方式达到其恶意骗取上诉人款项的目的。三、一审判决采信的“上海榕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系伪造,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实际采购过所谓的涉案模板。对于上海榕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诉人经网上信息查询,获悉上海榕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是一家自营和代理木材进出口业务与生产模板为主的综合性大型企业,其所开展的每一笔业务应该有对应的合同和发票,在没有其他原始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该《证明》认定该企业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能证实该企业向被上诉人实际供货。该《证明》材料上也无出具人或经手人的签字,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无从考证。在官网中的单位名称是“上海榕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而《证明》中却将单位名称写成“上海榕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连单位名称都写不准,说明此《证明》是被上诉人等人伪造的,不具有任何证明力,不应当被采信。四、李某等人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海商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的事实清楚,答辩人提供的模板购销合同、欠条、汇款凭证、模板送货单、运费支付凭证、生产厂家证明证实了双方买卖模板的合意、货物的来源、货款的支付、送货的过程,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该批模板用于上诉人在海阳四季康城建筑工程上,足以充分说明双方买卖模板的真实性,上诉人理应承担对答辩人的付款责任。二、上诉人的泰森公司烟台分公司的负责人李某代表烟台分公司签订模板购销合同,接受模板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因烟台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且己被上诉人撤销,其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泰森公司承担,因此上诉人应对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三、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及上诉状中否认买卖模板的真实性所主张的理由完全是凭空猜测和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依据,违背了市场交易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认可李某是上诉人在烟台开办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分公司是2011年7月份成立,2013年5月份注销的。上诉人对李某对合同上和欠条上的签字的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李某与被上诉人黄乐所签的模板购销合同是否有效?李某所出具的欠条是否真实?对此,本院认为,李某作为上诉人在烟台分公司的负责人,负责在海阳市工程的施工,其对外代表公司从事业务的行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是代表公司所为。本案李某与被上诉人黄乐所签合同及其出具欠条时间,均在在上诉人分公司存在期限内,因此,李某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的行为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均为李某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李某已到庭作证,对被上诉人向其负责工地供货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签合同及出具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本案的买卖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且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货款。上诉人以该合同没有加盖上诉人烟台分公司的公章为由,否认该合同的效力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对李某的签字不予认可,但又未依法申请鉴定,因此,上诉人不认可李某签字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称李某所签买卖合同是虚假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88元,由上诉人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玉新审 判 员  李学泉代理审判员  纪晓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学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