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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卢某、朱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朱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18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女,1984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合肥宏通商贸公司员工,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经营鸿腾商贸有限公司,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朱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文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卢某、朱某及其他约40名群众因与爱来客超市货款结算纠纷问题,来到本市政务区市政务中心大楼门前拉举横幅。康某、斯成等民警赶到现场,表明警察身份,要求现场聚集人员通过正当途径反映诉求。随后,民警告知现场聚集人员将依法收缴横幅,在民警收缴横幅过程中,卢某用手殴打民警康某的胸部、脸部及民警斯成的头面部,朱某也追赶民警康某,并用手撕拽康某的衣领、抓打康某头面部。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朱超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康某、斯成、夏某、吴某等人的证言,人民警察证、视听资料,案发现场方位图,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卢某、朱超品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朱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卢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倪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