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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七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温某与赫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七民初字第18号原告温某,女,194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晓晨,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赫某,男,1947年11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原告温某诉被告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晓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66年1月1日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于1989年6月12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育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离家出走二十多年,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胜利村委会介绍信4份、户口本1本、村镇房屋使用权证1本,分别用于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家庭财产情况;二、原告次子赫荣明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及原告自建房屋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成证据链,分别证明了原、被告夫妻关系,子女关系,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66年原告温某与被告赫某结婚,婚后育有四名子女,长子赫荣君、次子赫荣明、长女赫荣华、次女赫荣丽,现均已成年。1989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名下有自建90平方米的砖瓦房一处。现原告诉讼来院,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于1989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多年,被告未尽夫妻义务,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应准予二人离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出庭且无相关答辩意见,故本院不作处理。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温某与被告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贵臣代理审判员  王海涛人民陪审员  毕继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