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刑执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任宏磊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宏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执字第53号罪犯任宏磊,男,199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偃师市人,现在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作出(2011)兰法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任宏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1月25日送定西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5年4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服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考试平均成绩89分。积极参加劳动,从事外协劳务加工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并取得车床初级技术等级证书。获奖分208分,受监狱表扬5次,记功1次,2013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并获“百日安全竞赛”活动先进个人,2014年被监狱评为优秀学员。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且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宏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叔权审判员 夏鱼娟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