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坤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坤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坤鹏,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普宁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2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3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判决书载明刑期执行至2014年8月23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羁押,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坤鹏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育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坤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上午9时,被告人杨坤鹏窜至揭阳市揭东开发区206国道旁“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人民币(下同)900元和1部白色16Gipad2MC979CH平板电脑(价值800元)盗走。当日,被告人携带上述赃款赃物逃离现场后被人赃俱获。破案后,赃款赃物已提取并归还被害人。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坤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坤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坤鹏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坤鹏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其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按本地区规定标准的50%确定。被告人杨坤鹏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以内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坤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涉案财物已追回归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杨坤鹏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杨坤鹏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坤鹏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杨坤鹏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坤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锐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佳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