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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徒执字第00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太荣与陆红卫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太荣,陆红卫,王江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徒执字第00116-3号申请执行人陈太荣,男,汉族,1938年6月生。被执行人陆红卫,男,汉族,1968年6月生。被执行人王江萍,女,1968年6月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陈太荣与被执行人陆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5)徒辛民一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陆红卫欠陈太荣借款15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负担诉讼费用473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陆红卫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对被执行人陆红卫与王江萍座落于镇江市桃花山庄34幢的0104室房屋进行了查封。因上述房屋暂不能处置变价,本案尚未执行到位831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5)徒辛民一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光跃审判员  李寿海审判员  王祺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 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