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山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汤永强诉被告屏山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永强,屏山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144号原告汤永强,男,汉族,1996年1月16日出生,住宜宾县。委托代理人汪文高,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屏山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住所地:屏山县新县城行政中心2号楼13楼B1308。法定代表人连泽君,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孙权,系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公司,住所地:屏山县屏山镇明珠小区7栋3单元3楼2号。代表人李坚,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黄书明,系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汤永强诉被告屏山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飞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永强及诉讼代理人汪文高、被告城管局的诉讼代理人孙权、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永强诉称:2014年10月29日10时40分,被告城管局的驾驶员驾驶川QDV9**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屏山县屏山镇金沙江大道“疾控中心”门外路段时,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川Q8F4**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城管局的驾驶员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屏山县人民医院诊治8天转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好转出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442.31元(城管局另支付医疗费5395.18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误工费11801元、护理费4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4055元、修理费2000元,共计71353元。被告城管局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事实无异议,本单位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本单位垫付费用10395.1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保险等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具体请求待在庭审质证中分别阐明,原告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赔偿,本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根据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9日10时40分许,被告城管局的驾驶员谭正华驾驶川QDV9**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至屏山县屏山镇金沙江大道“疾控中心”门外路段处时,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川Q8F4**号摩托车(车后搭乘张道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张道伟(伤势较轻,放弃诉讼)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8日,经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城管局的驾驶员谭正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31日,原告起诉的同时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同年4月7日,经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汤永强颌面部骨折后遗张口受限属十级伤残;原告汤永强后期内固定取出的医疗费预计为8000元人民币;原告汤永强颌面部损伤不构成护理依赖;原告汤永强的护理时间为60天。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城管局将其所有的川QDV9**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城管局向原告预付医疗费5395.18元以及其他费用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医疗费。庭审中,当事人各方对原告损失无争议的有:医疗费33837.49元(含被告城管局预付5395.18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7750元、护理费2840元(住院期间44天×50元/天+出院后护理16天×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9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汤永强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相关责任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原告与被告城管局提出本案肇事车辆川QDV9**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及不计免赔,原告与被告城管局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除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外,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宜宾县永康镇安康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宜宾县永兴镇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与其父从2002年8月起在宜宾县永兴镇环兴路居住,原告在2014年10月外出误工,被告以原告是农村居民户口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提出反驳主张,本案本院酌情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支持原告的主张为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2.关于鉴定费用的问题。原告主张鉴定费4055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属交强险承保范围的反驳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即认定此费用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为107478.49元【医疗费33837.4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7750元、护理费2840元(住院期间44天×50元/天+出院后护理16天×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9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鉴定费4055元】,其中医疗项目小计42197.49元,伤残项目小计63281元,财产项目小计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75281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3281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不足部分32197.49元,由原告与被告城管局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城管局应承担70%的责任,即22538.24元,该部分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9659.25元。为减少诉累,本院采纳被告城管局提出一并解决其垫付费用的主张,故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城管局垫付费用10395.18元,其余保险赔偿金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付原告77424.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汤永强77424.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被告屏山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10395.18元;三、驳回原告汤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计1225元,由原告汤永强负担2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公司负担9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飞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