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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执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周从本、史仕琴申请执行周仕蓉、汤明贵生命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从本,史仕琴,周仕蓉,汤明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溪执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周从本,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21日。申请执行人史仕琴,女,汉族,生于1979年6月19日。被执行人周仕蓉,女,汉族,生于1969年2月15日。被执行人汤明贵,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19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南溪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在执行周从本、史仕琴申请执行周仕蓉、汤明贵生命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周仕蓉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周从本、史仕琴的3783.2元赔偿款和500元诉讼费已经执行完毕,并完成支付手续。但被执行人汤明贵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周从本、史仕琴的15132.8元赔偿款和1500元诉讼费尚未执行到位。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汤明贵有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中被执行人汤明贵应承担的部分暂时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在领取已执行到位的部分标的款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依据(2013)南溪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立案受理的(2015)南溪执字第3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周从本、史仕琴若发现被执行人汤明贵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唐升龙执行员  陈 兵执行员  冯 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