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二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姜洪茹与镇赉县经济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洪茹,镇赉县经济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民二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洪茹,女,汉族,无业,1971年11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赉县经济局。法定代表人:胡克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苏华军,该局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雅芝,该局法律顾问。上诉人姜洪茹与被上诉人镇赉县经济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赉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姜洪茹,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苏华军、王雅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并认定原告与孙敏、曲敏的租赁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协议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被告镇赉县经济局非租赁协议的义务人,原告对其主张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驳回原告的起诉。宣判后,姜洪茹不服,以要求给付房屋租赁费和搬走存放物品为由提出上诉。庭审中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合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出示新的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4日上诉人姜洪茹与被上诉人镇赉县经济局委派的孙敏、曲敏在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担保见证下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在该协议第一条中规定租期为2年,2008年7月—2010年7月,第二条约定租金为一万元,两年租金一次性付清,第五条约定如两年后邱立国不交房租,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处理屋内物品。上诉人姜洪茹将此房出租后至现在已7年有余,仅收到最初的二万元房屋租金,其余五年的租金无人交纳,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针对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鉴于本案的特殊性,本院评述如下:上诉人姜洪茹出租的房屋超出两年期限后,并没有其他人续交房屋租金,上诉人无义务无偿为他人提供存储物品的房屋,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确认,被上诉人不再续交租金,物品存放人邱立国未出面接管存放物,姜洪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又被驳回了起诉,致使上诉人姜洪茹的诉请未得到解决有失公平,对此原审法院应负有对实体进行审理的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洪茹索要房屋租赁费属于合理诉求,原审院应对此查清事实,合理设列当事人,并且应当对上诉人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实体判决。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镇赉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二、发回镇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判长 暴志东审判员 李玉良审判员 柳俊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立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