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天才与徐世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天才,徐世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6号原告吴天才。被告徐世勇。原告吴天才与被告徐世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014年1××月××××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华君、谢铁珩参加的合议庭,于××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天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世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01××年10月份,被告徐世勇以资金紧张为由,两次向其借款共计13000元,并立下借条交其收持。超过口头约定的还款时间后,其多次向被告追索,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到后来拒绝接电话,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384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借条两份,欲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无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因被告不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徐世勇于××01××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为每月1××00元(月利率为1××%);同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10天还清,如逾期则每月支付利息400元(月利率为13.33%),两次均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持。但逾期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诉争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原告吴天才主张被告徐世勇向其借款13000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的主张理由成立,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世勇归还欠款13000元给原告吴天才;二、被告徐世勇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吴天才(利息的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从××01××年10月××7日起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000元为基数,从××01××年11月8日起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本案受理费108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785元,由被告徐世勇负担。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蒋华君人民陪审员 谢铁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