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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明春、张小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明春,张小虎,杨桂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56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韩明春,村民。被执行人张小虎,村民。被执行人杨桂全,村民。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韩明春、张小虎、杨桂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2014)东商初字第04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韩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7月4日起至2008年5月5日止按月利率9.855‰计算;从2008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855‰上浮50%计算);被告张小虎、杨桂全对本判决第一条规定的被告韩明春应负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小虎、杨桂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明春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传票,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管理与工商等相关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将执行情况及执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东商初字第04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冯宝银审判员  葛 凯审判员  王益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