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一终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南昌昌城科技物业有限公司诉万雪芬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昌城科技物业有限公司,万雪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一终字第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昌城科技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春晖路599号办公大楼一楼北。法定代表人:李益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涂芝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卢胜群,江西金凤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雪芬,女,汉族,1979年8月出生,住南昌市。委托代理人:郑吉敏,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昌昌城科技物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雪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4)东红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2001年5月至南昌市振中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2010年代管食堂工作。2012年10月22日,原告(乙方)与南昌市振中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之规定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终止;甲方按照《劳动合同法》、国企改制相关规定及甲方意愿,甲方向乙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保险金共计111450元;甲方为乙方交纳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12月31日,此后由乙方或乙方新用人单位交纳。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聘用原告在食堂从事管理员岗位的工作;在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下,月收入为1600元/月。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申请书一份,载明:因自身原因,经过慎重考虑,决定暂不参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由此发生的所有责任,本人自行承担。2013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载明:本人于2012年5月进入贵公司工作至今。期间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在2013年4月补签,因要求补发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共计15000元;补缴入职以来五险一金未同意,特申请辞职。此后,原告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1月30日,该委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13)第5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送达后,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提交2012年7月17日南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总院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以南昌市振中房地产开发公司员工身份在规划院食堂工作。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012年4月被告已成立,并接手食堂,原告是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及南昌市振中房地产公司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当时南昌市振中房地产公司已处于解散期间。另查明:被告南昌昌城科技物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登记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于2010年代管食堂工作,但并无证据显示其在被告公司一成立即2012年4月即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2012年7月17日会议纪要证实原告在2012年10月22日前仍与南昌市振中房地产开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陈述称其与被告、南昌市振中房地产开发公司存在双重劳动关系,无举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13年2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亦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2年10月23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双倍工资5167.81元(1600元/月×3个月+1600元/月÷21.75每月平均记薪天数×5天)。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形式强制实施的一种社会制度,凡属于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就必须无条件地参加社会保险,原告虽要求不缴纳社保存在过错,但不当然免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一个月工资1600元。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达到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因而不存在未缴纳失业保险产生损失的问题,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昌昌城科技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万雪芬二倍工资差额部分5167.81元。二、被告南昌昌城科技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万雪芬经济补偿金16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南昌昌城科技物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昌昌城科技物业有限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南昌昌城科技物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南昌市振中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上诉人均为南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总院开办的关联企业,由于南昌市振中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项目开发,就接管了办公楼及配套食堂的管理工作,被上诉人就负责食堂的物资管理工作。因南昌市振中房地产开发公司要停业解散,故于2012年10月22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办理工作交接、物品归还、财务交接等事项,所以被上诉人与清算小组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交接的时间较长。直至2013年2月,被上诉人才正式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10月就建立了劳动关系不属实,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之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书面申请,决定暂不参缴社会保险,由此发生的所有责任,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故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2日主动要求辞职,上诉人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其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万雪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经审理查明:南昌市振中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上诉人南昌昌城科技物业有限公司均为南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总院的下属单位。2012年10月22日,南昌市振中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改制与被上诉人万雪芬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之后,被上诉人万雪芬仍继续在南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总院的食堂工作。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1年5月起,被上诉人万雪芬在南昌市振中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2010年开始代管南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总院的食堂工作。上诉人南昌昌城科技物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登记成立,负责物业管理、食堂等工作。2012年10月22日,南昌市振中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改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之后被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内容和岗位并未变动,仍继续在南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总院的食堂工作,并于2013年3月1日与上诉人补签了劳动合同。结合上诉人成立的时间以及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2日与南昌市振中房地产开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即与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上诉人未在一个月内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是在2013年3月1日补签劳动合同,理应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双倍工资。上诉人称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上诉称被上诉人系主动辞职,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因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上诉人提供的关于被上诉人决定暂不参缴社会保险的申请书系格式条款,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理由辞职,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称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昌昌城科技物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琳审判员 刘招香审判员 胡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舒婕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