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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洪金培非法持有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翔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2015年2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5年5月7日以翔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珂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7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到翔安区新店镇后许村陆某的暂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以“吸食毒品会比较精神,跟吸烟一样吸进去再吐出来”为由,引诱、教唆陆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0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出租屋清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洪某某和陆某,并当场向被告人洪某某缴获三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晶体颗粒物品及吸毒工具玻璃瓶1个、冰壶2个。经鉴定,缴获的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晶体颗粒物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13.2克。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洪某某和陆某的尿样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行为,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引诱、教唆陆某吸食毒品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被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厦门市禁毒办。另查明,被告人洪某某因吸毒于2014年9月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于2015年2月1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洪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吸毒的线索,公安机关据而抓获吸毒人员陈某、蔡某并予以治安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陆某的证言,物证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等物,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毒品缴交凭据,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3.2克,数量较大;且引诱、教唆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毒品罪行和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行,对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分别具有坦白和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检举他人涉毒品违法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玻璃瓶1个、冰壶2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良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灿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三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