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洋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罗金花与黄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花,黄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洋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罗金花,驾驶员。被告黄剑,农民。原告罗金花与被告黄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金花诉称,2013年2月9日之前,被告因儿子无钱结婚、母亲生病、开厂无周转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9月30日归还10000元、3月30日归还10000元、4月30日归还3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拖延不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剑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剑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以儿子结婚、母亲生病、生意周转等为由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2月9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合计结欠原告5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罗金花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本月30日归还壹万元,3月30日归还壹万元,4月30日归还叁万伍仟元。另加利息贰仟元。原借条作废。借条出具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得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合法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归还借款,其不履行归还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于法相悖。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利息,本院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其抗辩的权利,后果自负。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金花借款人民币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黄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张鑫燕人民陪审员 庄亚平人民陪审员 陈 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返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返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