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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2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苗与厉军飞、厉向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苗,厉军飞,厉向东,任正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409号原告:张苗。委托代理人:蒋进宝,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军飞。被告:厉向东。被告:任正书。原告张苗诉被告厉军飞、厉向东、任正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厉军飞、厉向东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厉军飞、厉向东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三、由被告任正书对上述一、二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苗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进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军飞、厉向东、任正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在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厉军飞、厉向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院查明,被告厉军飞与被告厉向东系夫妻,于1998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日,被告厉军飞因工程建设所需,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附收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付清;若诉至法院,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强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任正书在借条担保人栏内签名,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起计算两年。次日,原告向被告厉军飞指定的银行帐号汇款10万元。借款后,三被告均分文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军飞、厉向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苗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厉军飞、厉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苗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任正书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任正书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即被告厉军飞、厉向东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4元,减半收取1457元,由被告厉军飞、厉向东负担,被告任正书负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冬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育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