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应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曹XX与张XX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163号原告曹XX,男,汉族,应县人。被告张XX,女,汉族,应县人。原告曹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2月份举办婚礼同居生活,2009年11月26��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曹XX1;生育一子曹XX2,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以至于2013年春,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曹XX2、婚生女曹XX1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分担共同债务6万元。被告张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2月份举办婚礼同居生活,2009年11月2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曹XX1;生育一子曹XX2,现均随原告生活。2013年,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由被告张XX负担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所举结婚证明在案为凭,并经本院的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双��长时间分居,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女儿曹XX1、儿子曹XX2的抚养情况,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应随原告生活较妥,被告应承担孩子至其十八周岁的抚养费用。对原告所主张的共同债务,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由被告负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XX与被告张XX离婚。二、女儿曹XX1、儿子曹XX2随原告曹XX生活,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24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安勇人民陪审员 王诗瑶人民陪审员 伊文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琼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