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民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0579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柏文荣,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启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柏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因怀孕被迫于2009年农历11月16日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被告招婿到原告家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9月被告兰某无故离家出走后,曾向原告表示同意离婚,但拒不回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兰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1月16日双方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被告招婿到原告家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后一度时期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双方未注重化解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摩擦,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兰某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后已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准予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感情破裂,但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均未注重夫妻感情的沟通与培养,综合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现状,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多加强沟通,被告多加强家庭责任意识,夫妻感情和好是有望的。综上所述,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龙启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