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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定商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沈可军与柴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商初字第1535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海斌,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某。原告沈某诉被告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由审判长沈玲、代理审判员李旖旎、人民陪审员周意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通过公证签订抵押借款协议,被告将坐落于定海区华大·东华名府XX幢XX单元XX室房屋为其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全部费用。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7日止。同日,原告将15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于被告不能归还到期债务,双方通过公证订立延长还款抵押协议书,将借款期限延长还款抵押协议书,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月6日。因被告不能按时还清借款,双方通过公证再次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1月5日。可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仍旧没有按约还款。另,被告从2014年8月8日起没有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从2014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2、依法判决原告就被告设定抵押的位于定海区华大·东华名2幢一单元5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被告柴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借条及汇款凭证、公证书、延长还款抵押协议书、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以其名下坐落于定海区华大·东华名府XX幢XX单元XX室房屋作抵押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诉讼费7000元的事实。被告柴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出借人、抵押权人沈某与借款人兼抵押人柴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与延长还款抵押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柴某以其名下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华大·东华名府XX幢XX单元XX室的房产作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现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到期未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被告柴某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8日止,因原告的自认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故本院予以认可。另,原告以其实际向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7000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金额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为由,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该项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给付的律师代理费与其主张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律师代理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由此推导出其所自愿给付的律师代理费必然由债务人全部承担。本院综合原告自身诉讼能力、涉案法律服务难易程度和律师工作量、服务成本及代理人可能承担的风险与责任重新确定被告承担律师费3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自2014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二、被告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400元;三、原告沈某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在被告柴某名下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华大·东华名府XX幢XX单元XX室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按抵押顺位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玲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微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