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告人彭某某,男,1971年3月24日生。2012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雅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3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来到本县天城镇财富广场B栋906号室采取翻窗入室进入程某家中,盗得现金2000元,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及一部白色“华为”手机,经鉴定,该“苹果4”手机价值1135元,“华为”手机价值687元;2014年4月21日凌晨1时许,被��人彭某某来到本县天城镇白鹭酒店,通过攀爬广告牌的方式潜到该酒店5041房间窗户边,用木棍将住客罗某某的裤子勾出,盗得现金600余元和一把汽车钥匙,彭某某来到该酒店停车场,用钥匙感应到罗某某的小轿车,将车开出停车场,后因心里害怕事情闹大,遂将轿车停放在酒店对面的马路边,经鉴定,该轿车价值人民币14052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余国平、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失主程某、罗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某盗窃他人机动车后,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是犯罪中止,被告人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翻窗进入本县天城镇财富广场B栋906号程某家中,盗走现金2000元,一部价值1135元的黑色“苹果4”手机及一部价值687元的白色“华为”手机,案发后,该“苹果4”手机已退还失主;2014年4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来到本县天城镇白鹭酒店,通过攀爬广告牌的方式来到该酒店5041房间窗户边,用木棍将旅客罗某某的裤子勾出,盗得现金600余元和一把汽车钥匙,彭某某来到该酒店停车场,将罗某某的价值140520元轿车盗出停车场,后因心里害怕,遂将该轿车停放在酒店对面的马路边,罗某某找到该轿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彭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本案被盗现场;2、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失主程某的父亲领回被盗黑色“苹果4”手机。3、(2012)鄂汉阳刑初字第00384号判决书证明:2012年9月25日彭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月23日刑满释放。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彭某某被抓获的经过。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基本情况。6、失主程某陈述:2014年3月10日早上发现自家被盗现金几千元,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及一部白色“华为”手机被盗了。7、失主罗某某陈述:2014年4月21日早上,我发现的裤子被勾出挂在白鹭酒店窗户外,现金1350元和一把汽车钥匙被盗走了,我来到酒店停车场找车,发现自己的轿车被盗了,后我在酒店对面的马路边找到自己的轿车。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彭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卖了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给我,后发现该手机是被盗来的。9、辨认笔录证明:陈某某从12张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卖黑色“苹果4”手机给自己的彭某某。10、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失主程某被盗的黑色“苹果4”手机价值1135元,白色“华为”手机价值687元,罗某某被盗轿车价值140520元。11、被告人彭某某供述:2014年3月10日凌晨2时许,我翻窗进入本县天城镇财富广场B栋906号室盗走现金2000元,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及一部白色“华为”手机;2014年4月21日凌晨1时许,我来到本县天城镇白鹭酒店,通过攀爬广告牌的方式来到该酒店5041房间窗户边,用木棍将旅客的裤子勾出,盗得现金600余元和一把汽车钥匙,我来到该酒店停车场,用钥匙感应到轿车,将该轿车盗出停车场,后因心里害怕,遂将该轿车停放在酒店对面的马路边。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盗窃他人机动车的过程中,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是犯罪中止,未造成损害,对盗窃机动车的犯罪行为,依法予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某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金维审 判 员  刘建宏人民陪审员  石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