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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新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都哈什·坎吉哈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新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山都哈什·坎吉哈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179—2号原告:新疆新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过境公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李新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祥,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都哈什·坎吉哈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青年路125号。负责人: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新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都哈什·坎吉哈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新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山都哈什·坎吉哈孜价值31036.67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相应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新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山都哈什·坎吉哈孜银行帐户存款31036.67元;二、如冻结不足上述款额,该帐户只许进款,不许支出,也可查封、扣押被告山都哈什·坎吉哈孜其它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洪乾人民陪审员  马福林人民陪审员  吐逊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