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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潘付修与刘明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付修,刘明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497号原告潘付修,男,1951年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明森,男,1965年生,汉族,农民。原告潘付修诉被告刘明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1995年3月份被告因做生意用钱向原告借款,当时由原告向洧川镇某基金会贷款13000元,贷出后原告把此款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由于被告生意没做好欠债太多,携家人离家出走至今。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00元及利息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1995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0200元的事实。被告既未作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5年3月8日向原告借现金102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没有约定利息,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求虽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主张逾期利息的应予以支持,从原、被告口头约定期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潘付修借款10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1995年6月8日起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278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振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靳军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