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小弟与李清管辖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弟,李清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335号原告:李小弟。委托代理人:葛振华、丁吕伟。被告:李清。本院受理原告李小弟与被告李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李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蓬安县,且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请求本院确认对本案无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蓬安县公安局河舒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四川省蓬安县,因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蓬安县。而本案中双方讼争的股权系四川省利青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故合同履行地应为该公司住所地即四川省蓬安县。综上,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四川省蓬安县,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就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清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斯群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