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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迟秀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秀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秀林,男,1970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8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7日解除拘留。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秀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迟秀林在本市船营区大东门依林小镇商场,盗窃女士棉衣1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迟秀林在本市昌邑区东市场,盗窃黑色男款皮夹克1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销赃得款400元被其挥霍。2014年11月某日,被告人迟秀林在本市昌邑区东市场,盗窃棉服1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迟秀林在本市昌邑区长沙街,盗窃纳迪亚上衣及内衬各1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综上,被告人迟秀林于2014年10月至12月间,在本市船营区、昌邑区共盗窃作案4起,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迟秀林被当场抓获,所盗物品女士棉衣1件、上衣及内衬各1件、棉服1件已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迟秀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迟秀林系累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应依法予以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迟秀林在本市船营区大东门依林小镇商场二楼E6女装档口,盗窃李某某女士棉衣1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迟秀林在本市昌邑区东市场,盗窃王某某黑色男款皮夹克1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销赃得款400元被其挥霍。2014年11月某日,被告人迟秀林在本市昌邑区东市场,盗窃赵某某棉服1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迟秀林在本市昌邑区长沙街纳迪亚专卖店,盗窃张某某纳迪亚上衣及内衬各1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综上,被告人迟秀林于2014年10月至12月间,在本市船营区、昌邑区共盗窃作案4起,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迟秀林被当场抓获,所盗物品女士棉衣1件、上衣及内衬各1件、棉服1件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迟秀林因第一起即2014年12月11日盗窃被抓获后,其如实供述了另三起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迟秀林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高某某、朴某某证言、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查询详细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解除拘留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迟秀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迟秀林刑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同类前科,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迟秀林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其实际拘留时间应折抵相应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迟秀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迟秀林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忠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