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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姜跃权诉被告高东宇、赵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跃权,高东宇,赵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第00270号原告:姜跃权。被告:高东宇。被告:赵红。原告姜跃权诉被告高东宇、赵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明瑞、人民陪审员王海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跃权、被告高东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跃权诉称:二被告欠原告姜跃权借款5万元,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高东宇辩称:欠原告姜跃权借款5万元属实,因暂无偿还能力,要求延期偿还。被告赵红未答辩。诉讼中,原告姜跃权提供证据:1、书面欠据二份。拟证明二被告欠款属实。2、昌图县长发镇三合村民委员会证实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赵红外出、下落不明。诉讼中,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证,被告高东宇对原告姜跃权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对上列证据审查,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赵红未到庭对原告姜跃权所提供的书面欠据进行质证,但在二被告2014年离婚诉讼中,被告赵红已对拖欠姜跃权3万元、拖欠姜臣2万元借款明确承认,故本院对原告姜跃权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3日,二被告因从事花生收购等生产经营需要,在原告姜跃权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欠款利率为月利率15‰,被告高东宇、赵红当即出具了书面欠据,截止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已结算借款利息;2013年2月23日,被告高东宇再次在原告姜跃权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高东宇当即出具了书面欠据;现经原告姜跃权多次索要,二被告未能偿还欠款本息,且���告赵红下落不明,致原告姜跃权诉至本院。另查,2014年3月18日,被告赵红以与被告高东宇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高东宇离婚,因部分债权人主张债权,二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制作共同生活期间债务明细表一份,被告赵红对欠对欠姜跃权债务5万元明确予以承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在原告姜跃权处借款,原、被告间形成借贷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对债务应予清偿;尽管被告高东宇在原告姜跃权处借款3万元时已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高东宇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按月利率15‰结算三年利息,应视为原、被告双方按原来利率重新达成无还款期限借款合同,原告姜跃权要求二被告继续按照月利率15‰计算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姜跃权主张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15‰承担2万���欠款利息一节,因被告高东宇承认在原告姜跃权处借款2万元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故本院对原告姜跃权要求二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所欠原告姜跃权债务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所欠,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东宇、赵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姜跃权借款5万元,并承担欠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3万元,月利率15‰,计息期间:2014年1月1日至偿还欠款之日止;本金2万元,月利率15‰,计息期间:2013年2月13日至偿还欠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高东宇、赵红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1050元由被告高东宇、赵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哲代理审判员  曹明瑞人民陪审员  王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明 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