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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为武,恩施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农民。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某一审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各育有一个子女。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产生纠纷。2012年原告张某曾要求离婚,后经村委会调解和好,但关系并未好转,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并由被告许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许某一审辩称,双方确属再婚,各有子女。原告张某诉称的其他内容不属实。被告许某同意离婚,且不要求分割共同修建的房屋,但原告张某应给予补偿。被告许某不承担债务。原审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于××××年××月××日在恩施市白杨坪婚姻登记机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张某在被告许某家生活。双方属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因琐事产生纠纷。2013年5月9日,原告张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2014年1月2日,被告许某提起诉讼请求与原告张某离婚,后因双方自行协商而撤回起诉。现原告张某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双方在恩施市白杨坪镇康家坝村岩包组修建砖混结构平房一栋(四间),另在康家坝村三溪口组修建吊楼第二层、偏房一间,无婚前财产及共同债权。原审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都曾起诉离婚,现原告张某再次起诉,被告许某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张某明确表示放弃分割,此系原告张某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许某所有。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原、被告都表示由各自偿还各自所经手的债务,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离婚;二、位于恩施市白杨坪镇康家坝村岩包组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四间)以及位于康家坝村三溪口组的吊楼第二层、偏房一间归被告许某所有;三、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法院的前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许某属再婚家庭,各自有一子女。为了避免子女今后为财产引发纠纷,双方于2008年12月在被上诉人原有房屋上面共同修建吊脚楼第二层四间、偏水房一间。2012年4月双方共同修建砖混结构平房一栋四间。此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已到水火不容的地步,上诉人张某不得已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以是否作出离婚判决为条件胁迫上诉人张某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且未经上诉人的表述将法官的意思记入笔录,故原审法院在财产分割上作出了不公正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令位于恩施市白杨坪镇康家坝村岩包组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四间归上诉人张某所有。被上诉人许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许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由此可知,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协议不成时再依照男女平等原则和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上诉人张某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权利主张,被上诉人许某虽然不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要求上诉人张某现金补偿,可见被上诉人许某并未放弃分割涉案房屋,故原审判决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判令涉案房屋均由被上诉人许某所有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原审承办法官以是否准予离婚为由胁迫其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 蕾审判员 吴 卫审判员 韩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