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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商终字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北京拓普恒基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元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拓普恒基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元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2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拓普恒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平红龙观镇西大街*号院**号楼**层2517。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萌,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元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李朗大道甘李科技园深港中海信科技园厂房第*栋*座901-904。法定代表人:徐业友,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铁山,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良,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拓普恒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恒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元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创时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元创时代公司、拓普恒基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2012年以前以淘宝交易为主要交易方式,2012年12月,双方签订了《品牌代理协议﹤代理商2012版﹥》及《品牌代理补充协议》,由元创时代公司向拓普恒基公司供应元创时代公司“orico”(奥睿科)品牌全系列产品,通过物流公司发货,货款为月结。其中《品牌代理补充协议》第二条拓普恒基公司的权利与义务明确约定采购负责人和收货人均为张xx,收货地址为北京海淀区鼎好电子城a4962;第三条特殊约定拓普恒基公司员工通过qq11×××94,电话135××××0633,电子邮件11×××94@qq.com等方式向元创时代公司采购产品或者接收产品,元创时代公司收到拓普恒基公司提供的需求产品回复的业务订单以及发货签收确认单,该行为视为拓普恒基公司的行为,并可做为交易依据。第四条费用与结算方式变更了《品牌代理协议》中发货前付款的结算方式,变更为每月货款在月内结清,即先发货,后付款。第五款约定拓普恒基公司货款及相关费用拖欠时,元创时代公司有权要求拓普恒基公司按日支付拖欠数额的5%-10%作为逾期违约金并取消拓普恒基公司其他一切的支持。此后,元创时代公司按照拓普恒基公司要求,向拓普恒基公司约定的地址发货,并注明收货人为张xx。但拓普恒基公司自2013年1月开始拖欠元创时代公司的货款,至2013年5月,拓普恒基公司共计欠元创时代公司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未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851396元。元创时代公司的原审请求为:1、拓普恒基公司向元创时代公司支付货款851396元,违约金及利息费用20000元;2、拓普恒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元创时代公司与拓普恒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品牌代理补充协议》中注明的收货人张xx的收货及付款行为能否代表公司。关于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元创时代公司、拓普恒基公司签订的《品牌代理协议﹤代理商2012版﹥》及《品牌代理补充协议》约定,由拓普恒基公司代理销售元创时代公司产品,元创时代公司收到拓普恒基公司订单后积极组织生产,及时向拓普恒基公司发货的义务,拓普恒基公司则有在账期内付清货款及其他费用的义务,且订购产品的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实质上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元创时代公司、拓普恒基公司签订的《品牌代理补充协议》中载明拓普恒基公司的采购负责人及收货人为张xx,实际业务往来中,元创时代公司也是以张xx为物流收货人来发货并进行货款结算,张xx的收货及付款行为可认定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拓普恒基公司虽然否认其有收到元创时代公司的货物,也否认qq记录的真实性,但元创时代公司提交的物流详情单、qq记录、银行转账凭证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该证据链足以证明拓普恒基公司订货、元创时代公司委托物流送货、双方就交易过程进行协商等事实,而拓普恒基公司没有提交任何反证,故该院对拓普恒基公司辩称的事实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品牌代理补充协议》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本案拓普恒基公司拖欠的货款为851396元,元创时代公司主张20000元的违约金,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拓普恒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元创时代公司支付货款851396元;二、拓普恒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元创时代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4元,由拓普恒基公司承担。上诉人拓普恒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原判发回重审;3、由元创时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原审时非因拓普恒基公司原因,而是由于拓普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自身存在过错,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和庭审中未提交任何拓普恒基公司已充分准备好的证据材料。该委托代理人是非法律专业人士,在拓普恒基公司平生第一次遭遇官司、心情万分焦急的时刻,承诺拓普恒基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能够必胜,并且无需这些证据材料即可参与诉讼活动。该委托代理人的行为给拓普恒基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给法院的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麻烦。基于上述原因,导致原审法院对整个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显失公平。二、拓普恒基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拓普恒基公司事实上所欠的货款远低于元创时代公司所主张的数额。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和以往的交易记录表明,拓普恒基公司的欠款数额远远低于元创时代公司主张的数额,拓普恒基公司有充分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返货物流详情单、qq记录、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原判仅以元创时代公司单方提交的证据确认事实,显失公平。二审调查中,拓普恒基公司补充以下上诉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认定元创时代公司收到拓普恒基公司提供的需求产品的业务订单以及发货签收确认单是错误的。实际上元创时代公司并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两份证据是确认货物数量的凭证,缺乏上述两份证据无法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原审法院未经核实予以确认,作出的判决错误;2、一审认定元创时代公司主张的2013年1月拓普恒基公司应付货款是错误的,此笔货款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元创时代公司仅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帐目明细,没有发货证明,也没有表明货物去向的证明,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买卖合同中最重要的两个要素是单价和数量,双方当事人对购销商品的数量、单价、类别、质量未作约定,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的要求,谁主张谁举证,元创时代公司主张拓普恒基公司欠其货款80多万元,应就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首先在货物的数量方面,元创时代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其仅凭提交的货运单据,经与顺安杰快递公司沟通,无法核实该快递单的详情,货物的去向与实际的签收人不得而知,元创时代公司亦没有其它有效证据佐证货物的数量,故无法证实拓普恒基公司实际收到了该批货物。退一步讲,即使实际收到该批货物,其物流单据仅仅显示货物的重量和包裹的件数,无法确定货物的具体数量和种类。缺乏业务订单和发货签收确认单,是无法确定发货的数量的,故元创时代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关于货物的价格,在双方签订的品牌代理协议和品牌代理协议补充协议中未作约定,元创时代公司无论是在合同履行期间还是在庭审期间,都未向拓普恒基公司公示过涉案货物的单价,而是自行制作了帐目清单,属于单方证据,不应予以认定。综上,在单价和数量无法合理确认的情况下,元创时代公司仅凭微弱证据并不能达不到民事证据中高度盖然性的标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元创时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拓普恒基公司对原判认定的欠款数额不确认,对于原判查明的其它内容表示无异议。二审调查中,拓普恒基公司提交了深圳市世纪恒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律师函》,落款签名胡海国,有如下内容“北京拓普恒基科技有限公司暨负责人张xx女士:本代理人受深圳市元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就贵公司拖延支付我委托人货款一事致函如下,委托人提供的材料及陈述表明,至2013年4月期间,贵公司分多次向我委托人发出订单,订购了usb集线器、移动硬盘等电脑、数码周边配件,至2013年8月贵公司需支付我委托人货款851396.2元,经统一扣减返修折款、差价折款、2013年1月和4月返点款、35系列保价款、2012年店补等多项费用后,贵公司尚欠我委托人款项共计563981.3元……”。拓普恒基公司以此证明应从总货款中扣减返点款、保价款及店补等款项,但其同时主张应从总货款中扣除不止这些,具体包括:一、质量不合格产品款项420238.3元,包括因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出售而退货的款项299471元和因质量问题产生的库存货物的款项120967.3元);二、根据交易习惯和元创时代公司认可的账款中应扣除的返点款项64236.8元及保价款项149898元、店补款项10万元。二审中,拓普恒基公司提交了《关于货款总额的情况说明》,载明,根据元创时代公司发货时随货发来的“发货通知单”上的数量及其单方统计的保价后的价格,经计算,2013年3月份供货金额为389222元,2013年4月供货金额为414090元,总计803312元。针对拓普恒基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元创时代公司庭后发表意见称:一、拓普恒基公司提交的全部材料均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也不属于新证据;二、《律师函》称受元创时代公司的委托,但拓普恒基公司并没有提供元创时代公司的委托书;三、对退货明细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质量不合格产品款项明细没有元创时代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确认,德邦快递单及顺安物留单的收货方、联系人、地址均不涉及元创时代公司且元创时代公司也未收到过货,货物签收单没有元创时代公司的签字,《现有不合格产品库存明细表》均属于单方制作。二审调查中,拓普恒基公司曾自认2013年1月至4月收到对方货物的总金额为831396元,同时表示元创时代公司发货后大部分为拓普恒基公司自提,但提货的时候没有货物签收单,按照协议的约定,对方发货之后要同时附货物签收单,但是却没有,所以货物数量和对方之前发至qq的数量有出入。拓普恒基公司员工张xx称双方有对过帐,之所以没有2013年2月份的对帐单,是因为双方就该月货款已经清结。另,拓普恒基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基于同一事实,以元创时代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起诉,请求判令于元创时代公司所供货金额中扣减总计734573.1元的款项,包括质量不合格产品420438.3元、返点款64236.8元、保价款149898元、店补款10万元。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拓普恒基公司以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申请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关于元创时代公司向拓普恒基公司供货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2月签订《品牌代理协议﹤代理商2012版﹥》及《品牌代理补充协议》后,元创时代公司陆续向拓普恒基公司供应其公司的“orico”(奥睿科)品牌全系列产品,通过物流公司发货,约定货款月结。一审中,元创时代公司提交了物流单及快递详情单、qq聊天记录、2013年1、3、4月份的对账明细,对账明细中载明了发货日期、发货数量及单价。元创时代公司诉请拓普恒基公司支付其2013年1、3、4月份供货金额851396元,拓普恒基公司不认可该数额,但(一)虽然元创时代公司一审提交的2013年1、3、4月份的对账明细上无拓普恒基公司签章确认,但双方在《品牌代理补充协议》约定了由元创时代公司每月定期向拓普恒基公司提供上月订购产品的月结单供其审核,如拓普恒基公司对月账单持有异议,应及时提出,《品牌代理补充协议》中指定的拓普恒基公司的采购负责人张xx在庭审中确认双方进行过对账;(二)拓普恒基公司二审中提交了元创时代公司发货时随货发送的《发货通知单》,拓普恒基公司根据《发货通知单》记载的数量、按其自行统计的保价后的单价计算出的2013年3、4月份的货款已累计803312元;(三)拓普恒基公司庭审中自认2013年1月至4月收到元创时代公司货物总金额有831396元。基于如上理由,本院认为,因本案双方交易模式为通过qq、电话、传真及电子邮件等形式采购,通过物流公司发货,而物流单、快递详情单、发货通知单上均仅显示数量而无单价,拓普恒基公司自认的收货总额与元创时代公司主张的供货金额相差仅2万元,拓普恒基公司也表示其统计的总收货金额系按保价后的单价计算,故对于为何存在差额应由拓普恒基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拓普恒基公司举证不能,元创时代公司的证据占优且可形成证据链,原判采信其主张并无不妥。二、关于拓普恒基公司上诉主张从应付元创时代公司的货款中扣除因质量不合格退货及库存产品款项420438.3元、返点款项64236.8元、保价款项149898元及店补款项100000元的问题,因拓普恒基公司在一审中未就相关应扣项目提出反诉,其现已就此另行起诉,本院对拓普恒基公司的相关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因本案系元创时代公司向拓普恒基公司主张货款,另案是拓普恒基公司基于同一交易请求元创时代公司返还退货金额及给付返点、保价价款,本院在本案中仅审理元创时代公司供货货款部分,拓普恒基公司主张本案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拓普恒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14元,由上诉人北京拓普恒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尤 武 雄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靳歌(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