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海芬与芮洪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芬,芮洪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262号原告李海芬,女,1966年3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平,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丹丹,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芮洪方,男,1973年3月16日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号信达大厦***层。负责人冯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会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海芬与被告芮洪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海芬于2015年4月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据其申请依法查封了被芮洪方驾驶的豫MU33**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在规定期限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在本院一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芬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许丹丹,被告芮洪方,被告河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会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日13时10分许,被告芮洪方驾驶豫MU33**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9国道灵宝市八道河石料厂弯道时,与前方霍会珍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二车受损,霍会珍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灵宝市交警队认定,被告芮洪方负事故主要责任,霍会珍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我住院治疗,花去很多医疗费。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1080.66元。被告芮洪方辩称:我认为我不应该是主要责任,应该是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共付给原告7600元。我要求依法合理判决。被告河南保险公司辩称:1、在驾驶员有照、无酒驾驶情况下,我公司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医疗费只能赔偿在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3、对于原告的损失只能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4、不承担间接损失和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家庭成员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及灵宝市天天好大药房购药小票及发票两份,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化肥情况;4、原告女儿霍慧丽与河南新太行电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河南新太行电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护理人员霍慧丽的护理费损失;5、被告芮洪方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入保情况。被告芮洪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责任划分错误,自己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河南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中的外购药票据及专家手术费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被告芮洪方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河南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原告及被告河南保险公司对被告芮洪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份及第3份证据中的购药小票之外的证据、第5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4份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购药小票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被告芮洪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3日13时10分许,被告芮洪方驾驶豫MU33**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9国道灵宝市八道河石料场弯道时,与前方霍会珍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二车受损,霍会珍及原告李海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灵宝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芮洪方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翻入安全距离且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霍会珍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弯道时超车,负次要责任;李海芬无责任。原告李海芬受伤后,被送到灵宝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天转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胸8、10椎体压缩骨折;骶髂关节拖尾;宫腔积液。住院到2015年3月25日出院,共住院22天,先后花去医疗费36810.08元。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2个月,不负重活动4个月;建议陪护一人。原告住院期间,女儿霍慧丽陪护,其平均月工资3300元。本案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起原告诉讼。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6810.08元,误工费5211.1元,护理费543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48339.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芮洪方驾驶车辆与霍会珍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李海芬、驾驶员霍会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芮洪方应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芮洪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河南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芮洪方按70%的比例予以赔付,其已付部分应予扣除。故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海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0649.12元;二、被告芮洪方赔偿原告李海芬经济损失27690.08元的70%,即19383.06元,扣除已付的7600元,再付11783.06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元,保全费220元,共797元。由被告芮洪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贯 斗人民陪审员 孙 占 社人民陪审员 张 水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辉(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