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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梁民初字第03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坤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03564号原告张建坤,男。委托代理人秦博、周献坤,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33号。代表人刘国常,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该单位职工。原告张建坤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国华,人民陪审员周东升参加合议。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坤的委托代理人周献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建坤诉称:2014年5月11日,许银龙驾驶的豫NRN3**号车与程雷鸣驾驶的豫N577**号车、豫NT5**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建坤受伤。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许银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雷鸣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程雷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7000元。原告张建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许银龙负主要责任,程雷鸣负次要责任,张建坤无责任;2、保险单三份,证明程雷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程雷鸣驾驶证及驾驶车辆的行车证各一份,证明程雷鸣具备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具备合法的行驶资格;4、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共住院61天;5、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共89259.15元;6、伤残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7、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1206元;8、原告劳动合同、公司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市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9、原告租房合同、租赁房屋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市居住,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伤残赔偿金;10、原告及其妻子、儿子、女儿的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儿子出生于2011年4月29日,原告的女儿出生于2013年8月26日,抚养费应计算至18周岁;11、原告妻子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妻子为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12、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13、许银龙出具的申请书一份和另外两人放弃赔偿证明各一份,证明同事故伤者许银龙、郑亚辉、张长征放弃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14、出生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儿子、女儿的出生信息。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因本案有另外伤者,应当为其余伤者预留部分限额;在驾驶员合法驾驶,车辆审验合格,且无其他免责情形时,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承担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支持多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11、13、14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应当提供每日用药清单予以佐证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医疗费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实际花费,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哪些用药为非医保用药,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该鉴定结论是依据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而原告并没有提供该鉴定书,不能证明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因该鉴定意见书为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对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不再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该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3月1日,而该单位成立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二者存在自相矛盾,且所提供的工资单证明中并没有负责人员的签字,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工作,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劳动合同与营业执照存在时间上的逻辑矛盾,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该房屋租赁合同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出租方到庭作证接受质询,且原告并没有提供每年缴纳租金的收据凭证,也没有提供出租方的身份信息证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且若原告在城市居住,应当提供其辖区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或居住证明,而原告并未提供,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无派出所、居委会证明加以确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其儿子的户口信息显示为农业户口,对其抚养费计算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其女儿户口和原告并未在一起,应当提供家庭关系证明或出生证明,因原告提交了其两个孩子的出生证明,且被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所提交的交通费证据材料,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1日22时30分,在310国道谢集派出所对面,许银龙驾驶豫NRN3**号福特牌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躲避其他车辆至事故地点时,与程雷鸣停在路边的豫N577**(主)、豫NT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许银龙及豫NRN3**号福特牌轿车乘车人张建坤、张长征、郑亚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建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脑疝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61天,花费医疗费89277元。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张建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该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51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银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雷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N577**(主)、豫NT5**挂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张建坤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妻子张军丽生育有两个孩子,其中儿子张轩出生于2011年4月29日,为农业家庭户口;女儿张熳出生于2013年8月26日,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元/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豫N577**(主)、豫NT5**挂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张建坤合法的损失为:医疗费为89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30元(30元×61天),营养费为610元(10元×61天),护理费4758元(28472元/年÷365天×61天),误工费酌情支持120天为3095元(9416元/年÷365天×12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为74055元(9416元/年×20年×20%+6438元/年×15×20%÷2+15726元/年×17×20%÷2),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和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176925元。因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坤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758元,误工费3095元,伤残赔偿金7405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5208元。因本次事故中,程雷鸣承担次要责任,且豫N577**(主)、豫NT5**挂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0%的责任,即赔偿24515元[(医疗费89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610元-10000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坤各项费用共计952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坤各项费用共计245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建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原告张建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红梅审 判 员  丁国华人民陪审员  周东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锦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