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泽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泽林,曾用名:张毅超。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泽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焱、检察员孙飞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2日2时许,民警在本市新市区银川路银苑小区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张泽林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其贩卖的可疑白色晶体1小包及毒资300元。经鉴定,在送检的白色晶体中(净重0.2)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泽林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泽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2时许,民警在本市新市区银川路银苑小区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张泽林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其贩卖的可疑白色晶体1小包及毒资300元。经鉴定,在送检的白色晶体中(净重0.2)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泽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泽林的供述、证人张嗣敏的证言、毒品分析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指认照片、通话记录、被告人张泽林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泽林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泽林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泽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雪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