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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大连鑫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大连君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鑫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大连君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大连鑫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传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雅静,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大连君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鹏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真女,女,系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大连鑫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君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鑫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雅静、被告大连君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真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板3.09094吨,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39,376元。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被告应于2012年11月17日支付全款。但原告按约向被告发货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2日付款20,000元,2013年1月30日付款人民币10,000元,余款9,376元一直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人民币9,376元及利息人民币1,316元(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被告未签订供货协议,原告亦未将改变供货方式事宜提前通知被告。二.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较大损失。三.原、被告未就欠款利息问题进行过协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不锈钢板3.09094吨,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39,376元。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37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交易合同,但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内容,均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不锈钢钢板,且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376元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不锈钢钢板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9,37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延迟向原告给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电梯工程合同》、交接单等证据材料,无法用以证明原告向其提供的��锈钢板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君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大连鑫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37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人民币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共喜人民陪审员  于淑梅人民陪审员  于菊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