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唐锦丽与林贤华、蒋晓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贤华,唐锦丽,蒋晓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贤华。委托代理人:陈晓燕,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锦丽。委托代理人:严增德,玉环县楚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华乾福。原审被告:蒋晓曼。上诉人林贤华为与被上诉人唐锦丽及原审被告蒋晓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4)台玉商初字第2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贤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燕、被上诉人唐锦丽的委托代理人严增德和华乾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蒋晓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唐锦丽与案外人华乾福系夫妻关系。被告林贤华因做生意,与华乾福有经济往来。2009年10月20日(因2010年10月20日利息结清,借款日期已更改为2010年10月20日),被告林贤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0年12月1日,被告林贤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一年。2011年5月25日,被告林贤华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45天,即7月10日还,超期按2分月息计算。2011年8月24日,被告林贤华向华乾福汇款15万元。2011年10月10日,被告林贤华向华乾福汇款5万元。2013年3月20日、4月20日、5月20日、6月21日、7月21日、8月21日、9月19日、10月30日、12月30日,被告蒋晓曼向华乾福各汇款6000元,合计54000元。2013年12月1日,林碧向华乾福汇款6000元。原告唐锦丽以两被告系夫妻,被告林贤华以资金周转困难所需,分别于2010年10月20日、2010年12月1日、2011年5月25日分三次共向其借款65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6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为由,于2014年11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12700元(其中20万元自2010年10月20日暂算至2014年10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计人民币144000元;20万元自2010年12月1日暂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计人民币138000元;25万元自2011年7月10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计人民币195000元),并要求两被告支付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林贤华在原审中答辩称:2010年10月20日这笔20万元借款被告林贤华已偿还给了原告。2010年12月1日以及2011年5月25日这两笔借款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晓曼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借款本息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予以偿还。现争议的是:第一,关于2009年10月20日的20万元借款是否已清偿的问题。庭审中,华乾福在借款后承认收到被告林贤华20万元并不当然对该笔借款构成抵销。原告持有借条,故款项是否已还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一方,被告林贤华辩解款项已还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第二,关于其他两笔借款共45万元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两笔借款虽均约定了还款期限,按还款时间计算确已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但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蒋晓曼陆续向原告的丈夫华乾福支付共54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为上述还款系与两被告协商后所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款。被告蒋晓曼的九笔还款及林碧的一笔还款从时间上看,基本上发生于每月的20日-30日间,金额一致;故原告的陈述较为客观,予以采纳。被告蒋晓曼的偿付行为可以引起诉讼的时效的中断。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2月4日作出判决:限被告林贤华、蒋晓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唐锦丽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0年10月20日按月利率1.5%、20万元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25万元自2011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给付之日止,但要扣除已支付的利息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4元,减半收取7182元,由被告林贤华、蒋晓曼共同负担。上诉人林贤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把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扯在一起错误。虽然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系夫妻关系,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济往来,与原审被告不相及。本案是反复发生的借贷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的经济往来,相互担保,相互合伙等。因此,本案款项实际上不是直接的借贷关系。2010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期限是一年;2011年5月25日出具的借条也约定还款期限。同时,上诉人于2011年8月24日归还15万元、2011年10月10日归还5万元,这二笔均是汇款给被上诉人丈夫华乾福。按照原审判决逻辑,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丈夫华乾福另行经济往来,因此,这20万元不应在本案予以抵销,既然这样,那么原审被告及案外人林碧汇款给华乾福,显然同本案的被上诉人更是没有任何的法律上的关系,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这20万元归还款项同被上诉人没有关联性,同时又认定原审被告、林碧的汇款同被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自相矛盾。上诉人还了20万元不予认可,同时把二个不同主体的还款又认定为时效发生中断,存在不公。2010年12月1日、2011年5月25日借款,均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是二年,这二笔借款超过了二年的法定时效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规定》第5条、第6条等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这个后果。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催讨,没有证据证实本案的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华乾福在庭审中,已经讲得非常清楚,无论是原审被告还是林碧的汇款,都同本案毫无关系,是另外的经济往来,而且他们都已经结算清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唐锦丽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蒋晓曼未作陈述。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借款65万元,事实清楚,有三份借条为证,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于讼争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讼争借款为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应共同偿还。上诉人称讼争借款与原审被告不相关,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其归还了20万元,虽然提供了2011年8月21日和10月10日二份存款凭证佐证,但被上诉人辩称这是其丈夫华乾福与上诉人发生的另外经济往来,同时提供了其丈夫华乾福于2010年1月15日和11月2日汇款给上诉人的回单予以反证,且款项大于20万元。故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辩称,未采信上诉人主张其汇给华乾福的20万元用于归还讼争的借款得当。讼争三份借条,其中二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6日提起诉讼,超过了二年,但由于原审被告一直为讼争借款支付利息,故该行为引起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起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未采纳也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得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64元,由上诉人林贤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