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汶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李云坤与陈伦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坤,陈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60号原告李云坤,男,1975年1年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崔朕强,汶上白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伦,男,1991年10年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李云坤与被告陈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坤的委托代理人崔朕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坤诉称,原告李云坤经营个体加油站。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陈伦分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柴油。截止至2012年12月25日,经结算,被告陈伦拖欠原告李云坤柴油款共计40870元。经过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陈伦偿还所欠原告货款4087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伦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云坤经营个体加油站。2012年6月至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陈伦分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柴油。截止至2012年12月25日,经结算,被告陈伦拖欠原告李云坤柴油款共计40870元。被告欠款时间和数额如下:2012年6月16日欠2600元;2012年6月16日欠2110元;2012年6月25日欠2600元;2016年6月28日欠2600元;2012年6月30日欠2600元;2012年7月14日欠2000元;2012年7月18日欠2460元;2012年7日28日欠2000元;2012年8月6日欠2600元;2012年8月10日欠1500元;2012年8月14日欠1500元;2012年8月18日欠1500元;2012年8月20日欠2000元;2012年8月25日欠2000元,以上十四笔欠款被告均出具欠条。被告陈伦六次在原告的加油站加油,均在原告的记账本上面签字,分别为:12月13日早上欠原告加油款800元;12月13日下午欠原告加油款1600元;12月15日早上欠原告加油款1500元;12月16日下午欠原告加油款1500元;12月20日早上欠原告加油款1500元;12月21日早上欠原告加油款1500元;12月25日中空机加油欠原告加油款2400元。以上共计40870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陈伦出具的十四份欠条、原告的记账本四页(原件退回汶上县杨店人民法庭,本案卷宗留存复印件)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陈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应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陈伦购买原告的柴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被告陈伦欠原告李云坤货款4087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云坤货款4087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由被告陈伦负担(原告预交部分,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义林审判员  高玉环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骏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