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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万水根与饶悟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水根,饶悟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胡永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43号原告万水根。委托代理人王伟,广东国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饶悟宇。委托代理人邓文波、熊剑频,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路***号西格玛商务中心*****层。负责人周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江伟、王金玉,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胡永良。委托代理人梁伟光,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万水根诉被告饶悟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胡永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水根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饶悟宇委托代理人熊剑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江伟、王金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饶悟宇驾驶赣F×××××号小型轿车由抚州市往进贤县方向行驶,当行至316线临川区云山镇下付村路段时,与被告胡永良驾驶的原告乘坐的赣F×××××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并致其侧翻。造成原告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抚州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饶悟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永良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万水根医疗费42476.8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830元,误工费19800元,伤残赔偿金35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126200.8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饶悟宇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2404.81元,要求一并处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部分诉请偏高;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4时20分许,被告饶悟宇持C1E照驾驶赣F×××××号小型轿车由抚州市往进贤县方向行驶,当行至316线临川区云山镇下付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由原告胡永良无证驾驶的赣F×××××号正三轮摩托车(车载付长女另案处理,万水根)相撞并致其侧翻。造成万水根,胡永良、付长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2日经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确定:饶悟宇驾驶机动车夜间行至该路段时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及时减速向右避让,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42条第2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1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胡永良无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行至该路段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第49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万水根被送往临川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侧髋臼骨折;2、右侧髋骨骨折。于2014年9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随诊。住院1天。用去医疗费5919.82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转院到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骨盆骨折;2、支气管扩张症;3、慢性浅表性胃炎。完善相关检查,于2014年9月21日在全麻下行右骨盆髋臼骨折折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随诊。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36556.99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2月16日委托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对两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3日对原告万水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被鉴定人万水根身体损伤构成9级伤残。2、被鉴定人万水根后续治疗费评定为9000元。3、伤后休息期为180日,营养为90日,护理为90日。用去鉴定费1900元。被告饶悟宇驾驶赣F×××××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1月2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1年(从2014年1月23日零时至2015年1月22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饶悟宇为原告垫付22404.81元,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原告户籍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饶悟宇驾驶机动车夜间行至该路段时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及时减速向右避让,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行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胡永良无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行至该路段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饶悟宇驾驶的赣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之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赔偿由原告胡永良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饶悟宇承担70%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除了造成两原告受伤外,还造成与原告同车的胡永良、付长女(另案处理)受伤,该三人的费用总额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其费用的比例予以分配。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万水根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因原告在临川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5919.82元及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6556.99元,有医院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计算。该项费用为870元(30元/天×29天)。4、营养费。按实计住院天数计算,该项费用为870元(30元/天×29天)。5、护理费。原告护理费参照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该费用为7830元(32051元/年÷365天×90天)。6、误工费。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根据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该项费用为21074.4元(8781元/年×12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9、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10、鉴定费19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0321.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赣F×××××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理赔原告万水根医疗费42476.8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合计53216.81元中的4971.49元(10000元×53216.81元/107043.97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理赔原告护理费7830元,伤残赔偿金210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计人民币37104.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2075.89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0000元,被告在此项中还应支付32075.89元。二、被告饶悟宇赔偿原告万水根医疗费42476.8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合计53216.81元中的33771.73【(53216.81元-4971.49元)×70%】。扣除被告饶悟宇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2404.81元,被告还应支付11366.92元。三、被告胡永良赔偿原告原告万水根医疗费42476.8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合计53216.81元中的14473.59【(53216.81元-4971.49元)×30%】。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昌银行抚州分行。帐号:79×××11。行号:3134370846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4元,由被告胡永良承担847元、被告饶悟宇承担19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永芳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人民陪审员  周晓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