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神民初字第036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白学峰与高飞、晏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学峰,高飞,晏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605-1号原告白学峰,男,1981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高飞,男,汉族,1983年8月出生,陕西省人。被告晏蕊,女,汉族,1983年7月出生,陕西省人。原告白学峰与被告高飞、晏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高飞在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理处的工资账户(账户:6230271000004084611)和被告晏蕊在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界支行的工资账户(账户:6230271000002499720)予以冻结,并已提供相应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为了防止被告转移、隐匿、损毁、变卖财产,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高飞在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理处的工资账户(账户为XX,冻结金额为每月月工资总额的60%)和被告晏蕊在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界支行的工资账户(账户为XX,冻结金额为每月月工资总额的60%)予以冻结。二、对担保人高军所有的陕KG61**“骊威牌”轿车一辆予以查封。三、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车辆查封期限为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光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