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商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乔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乔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商重字第1号原告邢某某,男,1974年10月13日生,汉族,定襄县南王村人,农民,现居西关村西门街22号。被告乔某某,男,1962年7月9日生,汉族,定襄县杨芳乡智村人,农民,现居本村。原告邢某某诉被告乔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定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被告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忻中商终字第10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收到案卷材料并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被告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25日被告乔某某借用定襄县市政施工队名义与原告邢某某签订铝合金窗及阳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制作与安装质量按国家对铝材窗的要求标准衡量验收;原告框料装好后周边固定结实,由被告验收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承包价暂定为120元/平方米,不含任何税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先付原告总价格的50%,其余按工程进度付款;最后总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付给原告全部料款。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共安装811.68平方米。2008年5月,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又安装了23平方米,两项相加总面积为834.68平方米,每平方米120元,共计100161.6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铝合金材料款70000元,原告的安装人工费30161.6元未支付。被告验收后,承诺尽快付款。但直到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被告八年来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铝合金窗安装劳动报酬款30161.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告辩称,该工程系城内村委会康乐小区5号住宿楼,竣工日期2006年7月30日。工程款至今未结算,欠款20多万元。康乐小区施工人员郭兴伟强迫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5号楼制作安装铝合金门窗的合同。后按照约定,市政施工队已向原告陆续支付铝合金工料款70000元,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欠款,也没有违约。因原告使用的铝材、玻璃不合格,导致工程未验收,如果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就支付原告工程款。最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5日原告邢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签订《承包铝合金窗及阳台》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实际施工建设的定襄县城内村康乐小区5号楼制作安装阳台铝合金门窗。该楼由定襄县市政公司承揽,由被告乔某某负责的市政公司第五施工队具体施工,施工队没有任何资质。合同约定原告制作与安装质量按国家对铝材窗的要求标准衡量验收;框料装好后周边固定结实,由被告验收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承包价暂定为120元/平方米,不含任何税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先付原告总价格的50%,其余按工程进度付款;最后总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付给原告全部料款;最终结算价如超出120元/平方米,双方依实结算,被告扣除原告6.285%税金及3%管理费。该楼于当年竣工后,2007年至2008年间逐步向住户交付并投入使用。经原告组织人员实际测量,安装的铝合金窗面积为811.68平方米。2007年5月,被告通知原告将原先被相邻锅炉房阻挡的两户门窗也安装上铝合金,条件、价格、质量等仍按原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安装完毕后,经测量面积为23平方米。后该楼房经小区建设成立的指挥部初步验收、确认数量、校对资料,但该小区住宅楼至今未经法定部门进行验收和决算。2006年至2008年间,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铝合金款7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在2007年至2013年间多次与赵玉伟、郑雪亮、薄世伟等人一起向被告追要欠款,但至今未果。被告于2010年3月与妻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承包铝合金窗及阳台合同、安装铝合金窗照片、收据三张、证人赵玉伟、郑雪亮、薄世伟书面证明及证人范云刚、郭兴伟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遵照履行。原告邢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签订的承包铝合金窗及阳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乔某某虽然以定襄县市政施工队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定襄县市政施工队并没有任何法律主体资格,合同的实际履行均由被告乔某某进行,因此合同的权利义务也应当由被告乔某某实际享有和承受。被告所称合同系受胁迫签订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铝合金窗及阳台安装的平米总数为834.68平方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120元/平方米价格计算总价款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总价款应为(811.68+23)×120=100161.6元,扣除已付的70000元,剩余未付款为30161.6元。被告主张从价款中扣除税金和管理费的要求,因原告主张的结算价并未超出120元/平方米,所以不能适用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住宅楼虽然未经法定机关验收,但已经投入使用六年有余,故被告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拒绝付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2007年底开始,连续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从2008年之后的迟延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某某铝合金窗安装款30161.6元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4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韩自强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芦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