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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王建新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王建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工业区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唐立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丽,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新,男,汉族,1977年1月3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五家渠市。上诉人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4)五垦法民一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磐石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丽、被上诉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王建新到磐石公司上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到当年的11月30日。2012年4月,磐石公司与王建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当年的4月1日至11月30日。两份合同均约定,王建新为罐车司机,生产期工资为1200元加绩效,王建新最低生活保障工资为3500元。双方口头约定冬休工资为每月1200元。王建新入职公司后,磐石公司每月从王建新工资内扣取1000元“安全保证金”,连续扣取了5个月共计5000元。2013年4月1日,王建新到磐石公司上班,工作内容为对车辆进行保养。磐石公司以为王建新缴纳的2012年12月到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为由,扣取了王建新的安全保证金2768.6元,退还王建新22**.4元。2012年6月26日之前,磐石公司在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以每月268元现金的形式作为补偿王建新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以每月308元现金的形式作为补偿王建新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6月26日,磐石公司下发通知告知公司员工于2012年7月15日前,将个人社保关系交到财务室,由磐石公司统一缴纳社会保险费,王建新未将个人社保关系转入磐石公司。另查,王建新20**年7月代发工资为2171.6元、8月代发工资为2375元、9月份代发工资为4241.4元、10月代发工资为3462.44元、11月代发工资为4112.8元、12月份代发工资为4354.56元;2012年1月代发工资为1200元、2012年5的代发工资为4106.86元、6月份代发工资为5417.15元、7月份代发工资为5928.85元、9月份代发工资为6611.5元、10月份代发工资为6050.3元、11月份代发工资为2307.3元、12月份代发工资为1508.95元、2013年1月份代发工资为832.6元,王建新终止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22元。2014年4月,王建新到农六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磐石公司退还王建新安全生产押金2768.6元;2、磐石公司支付王建新20**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28000元;3、磐石公司支付王建新经济补偿金7000元。2014年6月5日,农六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师劳仲裁案字(2014)37号裁决书,裁决1、磐石公司退还王建新安全生产押金2768.6元;2、磐石公司支付王建新20**年1月至3月期间的冬休工资3600元;3、磐石公司支付王建新经济补偿金6644元(3322元×2个月);4、磐石公司与王建新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磐石公司应否退还王建新安全生产押金2768.6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王建新在工作期间,磐石公司以安全为由,扣取王建新保证金5000元,作为安全生产保证金,属于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行为,此做法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磐石公司以误交了王建新20**年1月至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在保证金中扣除,此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现磐石公司已返还2231.4元,故磐石公司应退还王建新27**.6元。关于磐石公司应否支付王建新20**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规定。本案中,磐石公司与王建新签订的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从而形成王建新未提供劳动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存续,王建新经过冬休期于2013年4月初再次回到磐石公司上班,2013年4月,王建新因未与磐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离开该公司。王建新在冬休期未提供正常劳动,故其主张2013年1月至3月期间的两倍工资,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4月初,王建新再次回到磐石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倍工资的计算时间应从王建新上班后的第二个月起算,故其主张2013年4月期间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磐石公司属季节性用工,固然存在冬休期工资,并且双方口头约定冬休工资每月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之间的行业习惯,双方在此之前的冬休期也按此约定履行,故磐石公司应依约定向王建新支付2013年1月至3月期间的冬休工资3600元(1200元×3个月)。关于王建新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王建新在磐石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以安全为由,扣取劳动者保证金5000元,王建新有权提出辞职,磐石公司应支付王建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而经济补偿金按王建新在磐石公司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应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本案中,王建新工作年限为2011年6月至2013年4月,共计21个月,故磐石公司应支付王建新2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经查,王建新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为3322元,故磐石公司应支付王建新经济补偿金66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磐石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王建新安全生产保证金2768.6元;二、磐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王建新20**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冬休工资3600元;三、磐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王建新经济补偿金6644元;四、磐石公司与王建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五、驳回王建新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磐石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磐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而造成判决错误。理由如下:磐石公司属于季节性生产企业,每年3月下旬或4月上旬开工至11月中、下旬停工,基于此磐石公司与劳动者订立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劳动合同的期限自每年4月至11月,待下一年用工时双方自由选择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磐石公司与王建新分别在2011年6月至2011年11月30日,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订立劳动合同。2013年磐石公司未与王建新订立劳动合同,王建新也未给磐石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双方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磐石公司不应承担此期间王建新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另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王建新主张要求磐石公司支付其工资及经济补偿,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建新各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建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磐石公司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上诉人磐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建新在2013年1月至3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存在上诉人磐石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王建新支付此期间的工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保证金;二是本案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认定上诉人磐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建新在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判决上诉人磐石公司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向被上诉人王建新承担此期间的冬休工资3600元,支付其2011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6644元,以及返还其保证金2768.6元。该认定和判决并无不当,且在相关证据的采信、责任的分析、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及相关法律适用方面作了充分、明晰的阐述。本院对其观点认同,不再赘述。关于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争议,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磐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建新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4月,被上诉人王建新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14年4月,并未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年期限。上诉人磐石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原审的主张基本一致,在二审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177.6元,合计187.6元,由上诉人磐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慕新伟审判员  蔡咏梅审判员  赵玉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远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