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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余某甲,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被告余某乙,女,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原告余某甲与被告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季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经深入了解就草率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6年6月15日生育长女余某丙,于2007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9年7月19日生育次女余某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在同居后就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初,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就携带私人物品回到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告及原告的家人多次到被告娘家请求被告回家共同生活,被告都予以拒绝。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有以原告名义借给被告父母的90万元。现双方分居生活满两年,且经亲友劝和均无果,导致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余某丙由被告带领抚养,婚生次女余某丁由原告带领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被告余某乙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认识经过、办理结婚登记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都是事实。虽然被告因与原告因吵架回娘家居住,但原告及家人有叫被告回家,被告都有回家,双方不存在分居两年的事实。此次被告离开原告家回娘家居住,也是因为被原告的母亲赶出来。其间偶尔也回家过,但原告的母亲不让被告住在家里,而且现在孩子还小,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函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户主为余某戊的户口簿复印件十二张,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身份基本情况3、闽融结字第010700264号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6年6月15日生育长女余某丙。2007年3月26日,原、被告补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7月19日生育次女余某丁。现原、被告之间因故产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后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已生育了二个孩子,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考虑,平时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解,夫妻关系是可能改善的,故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甲与被告余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季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显东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