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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宏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翁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宏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宏检公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4时30分许,在辽阳市宏伟区某厂经理翁某弟办公室内,因工作意见不和,翁某弟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当日正在办公室内的被告人翁某见状,将何某某拽到在地,并用脚踢踹其右侧腰部,致何某某肋骨骨折。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害人何某某报案,公安机关赶到案发现场后将被告人翁某带回审查。另查,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翁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被害人何某某对被告人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翁某弟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翁某的供述、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申请书、收条、和解协议书、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全部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翁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本院审查,被告人翁某符合判处缓刑条件。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崔科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灵慧附件: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